第 2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其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核准被徵 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所有權人) 優先購買工業區土地,並按用 地別劃定一定範圍內土地供所有權人提出申購。 前項一定範圍內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開發後公共 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之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所有權人,包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成立或 以其他方式喪失所有權者。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採分期分區公告租售者,所有權人得依實際需求 申辦之。所有權人申辦優先購買工業區土地之權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