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 一、製造業。
-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 七、污染整治業。
-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 2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 一、辦公室。
- 二、倉庫。
-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 四、環境保護設施。
- 五、單身員工宿舍。
- 六、員工餐廳。
-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第 4 條
- 1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 一、住宿及餐飲業。
- 二、金融及保險業。
-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 五、電信業。
-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 十、連鎖便利商店。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 2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 3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6 條
- 1工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 2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 3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