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 一、工業同業公會:
-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
-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二、工業會:
- (一)縣(市)工業會。
- (二)省(市)工業會。
- (三)全國工業總會。
- 一、工業同業公會:
- 2前項省(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市)者為限。
- 3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 4 條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
- 1縣(市)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2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10 條
- 1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 2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 11 條
- 1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2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
- 六、組織。
-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 十一、會議。
- 十二、經費及會計。
-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 13 條
- 1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 2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7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20 條
- 1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25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 27 條
- 1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2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29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33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 四、委託收益。
-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 42 條
- 1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2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第 46 條
- 1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54 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 一、省(市)工業會。
-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5 條
工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 二、工廠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定之。但工業會僅有工廠會員者,其繳納之經費,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 56 條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 1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59 條
- 1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2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 3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 4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60 條
工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 63 條
- 1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 五、整理。
- 六、解散。
- 2工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 3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