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 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機構) 、協調 其他機關 (機構) 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之方式組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必要時亦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協助 辦理相關事宜。
第 5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 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新聞紙。
第 6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 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 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第 8 條
接管營運期間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其不足應付 支出部分,以該費用產生於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處分前為限,應由被接管人 負擔。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後所生之費用,係因可歸 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所致者,被接管人應負償還責任。
第 9 條
為確保接管營運期間資金調度需求,接管營運小組得視營運需求向經濟部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作為接管營運期間之週轉金。 前項週轉金應於經濟部核准接管營運小組終止接管營運後三個月內結清帳 目,並將賸餘財產解繳前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