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職務。
- 2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構)、協調其他機關(構)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會計師之方式組成。
- 3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 4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得委託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 四、接管日。
-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 七、其他相關事項。
- 2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 6 條
- 1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 2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