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工業輔導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廠設備及建築之安全及衛生標準之建立。 二、工廠最低經濟生產規模之釐訂。 三、工業公害之防止。 四、工業產品外銷之推廣及農產加工品產銷之配合。 五、工業水準之提高。 六、工業資金融通之協助。 七、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之建立。 八、工業成品及半成品管制進口之建議。 九、關稅稅率調整之建議。 十、軍需品生產之輔導。 十一、工業區規劃開發及管理之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工業之輔導。
第 5 條
凡足以構成水污染或空氣污染、噪音等嚴重公害之工業,應選擇適當地點 ,並具備處理計畫及必要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准設立登記。 前項工業經主管機關頒訂廢水、廢氣等污染物處理標準者,新設或擴充之 工廠應依照處理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限期改善。
第 14 條
為提高工業產品品質,主管機關得指定工業項目,釐定分級評分標準,定 期檢查,審評分級,符合標準者,始准其參加軍公機關採購或外銷,其不 合標準者,督促改善。 凡屬新產品,軍公機關得以實驗訂貨予以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