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輔導工業發展,提高工業水準,鼓勵合理競爭,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工業輔導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有關外匯、金融、財稅、交通、衛生、
地政及勞工等事項,由經濟部洽商有關機關協同辦理之。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工業輔導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廠設備及建築之安全及衛生標準之建立。
二、工廠最低經濟生產規模之釐訂。
三、工業公害之防止。
四、工業產品外銷之推廣及農產加工品產銷之配合。
五、工業水準之提高。
六、工業資金融通之協助。
七、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之建立。
八、工業成品及半成品管制進口之建議。
九、關稅稅率調整之建議。
十、軍需品生產之輔導。
十一、工業區規劃開發及管理之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工業之輔導。

第二章 工廠之設立

第 4 條

凡產品有關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物生長之工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就工廠設備及建築規定其安全衛生標準,其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照此
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依照分期改善。

第 5 條

凡足以構成水污染或空氣污染、噪音等嚴重公害之工業,應選擇適當地點
,並具備處理計畫及必要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准設立登記。
前項工業經主管機關頒訂廢水、廢氣等污染物處理標準者,新設或擴充之
工廠應依照處理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限期改善。

第 6 條

為維持產品外銷市場價格及數量,有作計畫生產外銷之必要者,主管機關
得按實際需要逐年檢討,決定該項工業應否接受新廠設立或舊廠擴充之申
請。

第 7 條

凡鼓勵發展中之機械電器製造工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項目,規定逐年
應達到之自製率,製造工廠應予遵守,新設工廠之自製率不得低於當時同
類工廠已達到之自製率。

第 8 條

華僑或外國人依各該投資條例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通過,並核准後方得申請登記。

第 9 條

工廠登記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所有各種登記發證事項,應力求簡化
。

第三章 工業之輔導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應鼓勵發展之工業得釐訂最低經濟生產規模。
凡新設或擴充之工業符合前項規模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國內外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及協助其獲得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第 11 條

中小型工業為改善品質減低成本,提高生產力而合力更新設備合併經營,
其計畫健全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並得協助其獲得
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輔導各類工業逐漸建立中心與衛星工廠分
工合作生產體系。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外銷工業應輔導其成立外銷聯營組織,以增強其對外競爭力量
。

第 14 條

為提高工業產品品質,主管機關得指定工業項目,釐定分級評分標準,定
期檢查,審評分級,符合標準者,始准其參加軍公機關採購或外銷,其不
合標準者,督促改善。
凡屬新產品,軍公機關得以實驗訂貨予以輔導。

第 15 條

政府工業研究及檢驗機構對各類工業應輔導其改進生產技術,建立品質管
制制度,提高產品品質,並鼓勵其聯合成立試驗研究單位及與學術暨科學
研究機構合作。

第 16 條

凡在國內能產製之成品半成品等能符合貨品進口管制準則者,主管機關得
予適度之進口管制,此項管制應隨時檢討解除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研究各類工業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進口關稅
稅率,建議財政部作適當之調整。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產製軍用必需品之工業,應予輔導,並促進軍民營之技術交
流,生產配合及戰時生產轉換整備。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推動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準則及有關之工廠設備及建築之安全及衛生標準、暫停接受工廠設立申
請之工業、規定自製率產品之項目及其自製率、工廠分級評分標準等措施
,應配合工業之發展,逐年加以檢討,並按照標準定期檢查。

第 21 條

已設工廠違反本準則第四條或第五條,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不辦者,
主管機關得依據有關法令嚴加取締。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