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 1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
- 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
- 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其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
- 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
- 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
-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特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19 條
- 1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
- 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
- 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
- (一)第一區: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
- (二)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 (三)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
- (四)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二、三區辦理。
- 2前項第二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
第 21 條
- 1臨近道路距離過小而同時辦理之工程,致受益面發生重複時,就其重複部分之中線劃定等分線,各就其等分線之間所包括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受益面。
- 2前項等分線劃定後,若發現第二區或第三區面積過小,致徵課單價高於第一區或第二區時,應由各級政府酌情依比例從低調整。
第 22 條
市區道路工程中,設有行車陸橋、地下道或高架道路者,除該陸橋等之工程費用應於總工程費內扣除外,其兩旁之車道寬度在三公尺以內者,自各該陸橋、地下道、高架道路之終始端,不予計徵其受益線之工程受益費,並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23 條
市區道路屬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但因路線過長時,得依左列情況分段計徵工程受益費:
- 一、依工程施工標準之不同(如新築、拓寬、翻修等)之分界為分段線。
- 二、依道路寬度不同為分段線。
- 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橋樑、高速公路等為分段線。
- 四、依地價有顯著差異之分界線為分段線。
第 24 條
市區道路之陸橋及人行地下道工程得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但在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得向通行該等道路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準用第三章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第 28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 二、工程標準。
- 三、工程期限。
- 四、工程概算。
- 五、工程規劃圖說。
-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第 29 條
- 1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
- 2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得包括乘載人數。
第 30 條
- 1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 2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第 41 條
水庫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工程位置、水壩、高度、蓄水量及工程目標。
- 二、工程標準。
- 三、工程期限。
- 四、工程概算及本益分析。
- 五、工程規劃圖說。
- 六、水庫供水分配營運準則。
- 七、工程各目標之效益比例及其受益範圍。
- 八、其他。
第 53 條
- 1疏濬水道工程以航運為主要目的者,其工程受益費向船舶徵收;以排水為主要目的者,向該水道計畫受益區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
- 2前項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準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關之規定辦理;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徵收標準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54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據工程計畫,繪製受益範圍圖,其順序如左:
- 一、套圖:以都市計畫圖、工程計畫圖與地籍圖套繪受益範圍圖。
- 二、校圖:將受益範圍圖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校對,其土地如有合併分割者,就圖修正之。
- 三、標示受益範圍:將校正後之受益範圍圖依實際需要晒圖,就圖描繪受益區線及範圍並註明年月日。
第 55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
- 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
- 二、受益程度。
- 三、土地價格。
- 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
第 56 條
- 1工程受益費之查定程序,其順序如左:
- 一、勾抄地號:每項工程,根據受益範圍圖,依次將受益區內之地號勾抄於查徵底冊草冊上,每一地號編為一個底冊號碼。
- 二、查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登記總簿,將受益範圍內之土地,依地號逐筆查抄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其地上建築物非地主所有者,並應查抄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土地為二人以上共有者,應分別抄錄各共有人之姓名、住址及持分比例。放領公地或設有典權之土地,應分別抄錄公地承領人或典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面積。無案可查者按實際調查測定之。
- 三、量圖核計受益面積:產權及面積查竣後,除整筆土地位於一個受益區內者,將其面積記載於該區之欄外,其土地有跨越不同受益區或跨越於受益區外者,依受益圖(或現場)分別量計,對位於各區之面積,分別記錄於各區欄內。
- 四、受益費徵收單價之計算:受益區範圍內,除都市計畫道路外,其餘土地應徵、免徵之面積,均應擬計受益費額,依左列規定計算徵收單價:
- (一)總工程費乘以徵收費率為受益費總額。
- (二)受益費總額,依第十九條或二十條之規定乘以百分比,為受益線或受益面之受益費額。
- (三)受益線分配之線受益費額,除以受益線長度,為受益線之徵收單價。
- (四)受益面各區分配之受益費額,除以各該區之面積,為各該區受益費徵收單價。
- (五)有撥用公地者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五、核計受益費額:根據各受益人所有土地之受益線長度及各區受益面面積。乘以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徵收單價,分別將受益線費額及各區應負擔之費額填註,並統計其應徵收費額: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重複受益而減免者,各區、線填其負擔費額,合計欄填其減免後之應徵收費額,並將減免費額於備註欄內註明。
- 六、重複徵收之扣除:按前後開徵受益費該筆土地負擔受益面之徵收單價計算,受益線重複者亦同,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所限制。但一工程有受益線,另一工程無受益線者,重複時,受益線不在減免之列。
- 七、統計造冊:各區按各區分別統計,線按線統計;應徵之費額、件數、減免之費額、件數,均應分別統計,記載於冊後總計欄,繕訂成冊,並複製查徵底冊五份。除送稅捐稽徵機關兩冊,作開徵、複查及銷號之用外,餘由原定機關及財政、地政機關各存一份備查。
- 2道路工程以外無受益線及不分受益區之各項工程,除線及分區事項外,餘照前項各款程序辦理。
第 60 條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
- 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
- 二、送達回證之查核及保管。
- 三、無法送達案件之處理或簽會有關單位辦理。
- 四、申請更正及復查案件之受理。
- 五、徵績查核及報表。
- 六、滯納清冊之填送及欠費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61 條
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收到繳納通知單後,如有左列事項申請更正者,免予先行繳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分之一款項:
- 一、單價與面積乘積,與應繳納費額不符者。
- 二、繳納義務人姓名錯誤者。
- 三、徵收標的,已於公告徵收前出售,並已辦妥登記有案者。
- 四、產權共有,未依持分徵收者。
- 五、土地與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所有而未分別計徵,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改良物資料申請者。
- 六、徵收標的,確非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所有者。
第 63 條
- 1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
- 2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 65 條
- 1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第五十六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即通知義務人繳清,或由買受人,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具承諾書後,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工程受益費已繳清」或「工程受益費已由買受人或典權人承諾繳納」戳記,交由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憑辦權利變更登記。但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之日前已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請登記案件,應通知買受人或典權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一次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並由稅捐稽徵機關加蓋上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後,再予辦理。
- 2前項土地或改良物之移轉或設定典權,由鄉鎮市公所經徵契稅者,應將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送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3公地放領前之工程受益費,由原公地管理機關繳納。
第 66 條
工程受益區範圍內舉辦土地重劃者,其工程受益費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屆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
- 二、前款工程受益費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劃區於辦理土地重劃列為共同負擔者,該重劃區內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予單獨計算,不負擔工程用地費用。
第 67 條
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應依公路(橋樑)分類按左列程序辦理:
-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指定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
-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第 70 條
經徵機關應在收費處所將左列事項公告,方得收費:
- 一、工程名稱。
- 二、施工範圍。
- 三、經費預算。
- 四、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 五、各種噸位船舶之收費額。
- 六、免費船舶種類。
-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72 條
- 1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
- 一、徵收計畫書,由工程主管機關會同財政、地政主管機關擬訂。
- 二、工程受益費之經徵及管理,由財政、稅捐主管機關辦理。
- 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 2工程、財政、稅捐、地政機關之會同作業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3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之。
-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為之。
- 三、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 四、縣鄉道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75 條
工程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並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之主辦工程機關共同辦理者,其徵收機關,以土地及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由各該機關分別徵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者,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由一方徵收。
第 78 條
經徵機關應於每半年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依左列程序報請核備:
- 一、縣(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備。
- 二、直轄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請市政府核備。
- 三、中央舉辦之工程,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依行政系統層轉中央舉辦工程之機關;由交通機關經徵者,逕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
第 81 條
- 1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立殯葬設施、河道、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會救助機構、各該管機關認定之現有巷道及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 2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所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 86 條
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