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具備下列條件者,得被評選為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一、最近三年內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 二、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財團法人登記證達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者。
- 三、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或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而未逾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換領期限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體優良事蹟,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對於工程技術事項。有重要研發成果。
- 二、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有重大成效。
- 三、適時制止或減少重大災害之發生或防止重大災害之擴大。
- 四、參與政府機構之公共政策規範制定,或對於災害緊急應變措施或協助救災工作,有重要貢獻。
- 五、其他有關提升工程技術之具體績優事蹟。
第 5 條
- 1具備第三條條件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得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評選截止日期前,經由下列單位向主管機關推薦申請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選:
- 一、全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二、地方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三、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
- 2各技師公會得建議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選名單,經由前項各推薦單位,向主管機關推薦申請。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為辦理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選,得成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時解散。
- 2前項評選行政作業,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執行單位辦理。
第 7 條
- 1評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高級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主管機關有關主管人員聘(派)兼之。
- 2前項委員之組成,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第一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主管機關人員擔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8 條
- 1評選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推舉擔任之。
- 2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10 條
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評選,依參選公司所置執業技師人數,分下列三級辦理:
- 一、第一級: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者。
- 二、第二級: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未達二十人者。
- 三、第三級:執業技師未達三人者。
第 11 條
- 1評選委員會辦理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選之程序如下:
- 一、初選:審查參選公司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依各分級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分組審查,並由評選委員會依各分級提名八家以內之入圍名單。
- 二、決選:依前款入圍名單逐案審查,決選當選名單,並公告之。
- 2前項初選及決選,必要時得邀請推薦單位或參選公司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 3第一項第二款績優當選名額每年最高以十家為限,並按下列分級分配獲獎名額:
- 一、第一級:二家以內。
- 二、第二級:三家以內。
- 三、第三級:五家以內。
第 12 條
- 1經評選委員會決選為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並登載於主管機關網站:
-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章。
- 二、公開表揚。
- 三、一年內參與政府採購技術服務案件,主辦機關得視採購案件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得以減收,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 2前項第三款之獎勵期限,自評選結果公告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 13 條
- 1經評選為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有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資格。
- 2前項績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選者,除公告註銷資格外,不得再參加評選。
第 16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派員檢查業務,得視實際狀況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予以協助。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辦理。
- 2前項業務檢查,發現工程顧問公司有違反本條例情形或業務有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予以加強輔導,並得視實際狀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民間團體辦理輔導訓練、講習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