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 (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
-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 2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局署院之名稱。
第 3 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 一、中央查核小組:
- (一)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三)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
- (一)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 (一)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四、縣(市)政府查核小組:
-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 5 條
- 1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主管人員兼之。
- 2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 3前項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 4前項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