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 (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
    •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局署院之名稱。

第 3 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 一、中央查核小組:
    • (一)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三)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
    • (一)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 (一)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 四、縣(市)政府查核小組:
    •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 4 條

查核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 5 條

  • 1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主管人員兼之。
  • 2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 3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 4
    前項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第 6 條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派兼之,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執業執照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第 8 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9 條

查核委員有第七條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並通知主管機關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第 10 條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查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