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之權責機關如下:
- 一、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 四、行政需求機關(構):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營事業機構。
- 五、接收單位:依軍事需求機關或行政需求機關指定接收及運用工程重機械之單位。
- 六、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
- 2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辦理編管作業,得委託工程重機械相關同業公(工)會辦理。
第 3 條
- 1工程重機械編管範圍如下:
- 一、推土機(輪型、履帶型)。
- 二、平路機(自動式、拖曳式,包括刮路機、養路機)。
- 三、挖土機(輪型、履帶型)。
- 四、空壓機(車載式、拖載式)。
- 五、壓路機(二輪、三輪、膠輪)。
- 六、刮運機(自動式、拖載式)。
- 七、碎石機(拖載式)。
- 八、起重機(輪型、履帶型)。
- 九、鏟裝機(輪型、履帶型)。
- 十、混凝土拌合機(輪型、履帶型)。
- 十一、瀝青加熱器(自動式、拖載式)。
- 十二、瀝青拌合機(自動式、拖載式)。
- 十三、瀝青分佈機(自動式、拖載式)。
- 2前項工程重機械如屬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須使用者,免予編管。
第 4 條
- 1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編管對象如下:
- 一、受聘或受僱於工程重機械所屬機關、公司、行號之專職操作人員。
- 二、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能力並參加職業公(工)會登錄有案之會員。
- 三、其他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專長志願登記之人員。
- 2前項人員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免予編管。
第 7 條
- 1軍事及行政需求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將次年度所需動員工程重機械之種類、數量送交協調機關及執行機關。
- 2執行機關就前項所需之種類、數量及轄內所管工程重機械之種類、數量會同協調機關辦理分配事宜。
- 3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一個月前,開具工程重機械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實施工程重機械之徵用、調集及交付作業。
- 4前項工程重機械徵用書於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應依動員令或緊急命令及其運用計畫發交執行機關。
第 8 條
- 1執行機關收受工程重機械徵用書後,應依所需種類及地點填發各型工程重機械及其操作人員徵用通知書,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十日前,送達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操作人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 2接收單位於接收工程重機械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品名、規格、數量、新舊程度、評定價格及徵用期限等事項,交付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9 條
工程重機械徵用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徵用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 二、機械種類型號或規格。
-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徵用支援地區。
- 五、徵用期限。
- 六、報到時間及地點。
- 七、接收單位。
- 八、執行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 九、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 十、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