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內電話,指用戶利用電話終端設備,接通當地電話交換系統
,作市內或長途通話之用。

第 3 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市內電話業務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
定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4 條

市內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
並由電信機構負責維護。但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之機線設備,其產
權屬於用戶所有,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 5 條

電信機構因重大災變,致通話量驟增,超過電話交換設備負荷時,為維持
救濟災變之有關機構緊急通話,得暫停其他使用戶之通話。

第 6 條

市內電話機線設備專供用戶通話之用,非經電信機構同意,不得藉作通話
以外之其他通信之用。

第 7 條

各電信機構經營市內電話業務得視市內電話機線設備數量及實際供求情形
,報請電信總局對於用戶申請新裝電話之數量、順序、或移機、過戶及其
他有關事項實施限制。

第 8 條

用戶對於未攜帶電信機構證件之出勤員工,得拒絕入內,並得通知電信機
構查證。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 9 條

各電信機構經營市內電話業務,應劃定市內電話營業區域。

第 10 條

各電信機構應在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依用戶密度並參酌電纜分佈情形與
當地地形,劃定基本區。基本區以外之地區為界外區。

第 11 條

各電信機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及基本區,由當地電信機構擬訂報請電信管
理局核定。
前項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及基本區設置基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12 條

電信機構得視當地情形,經營左列市內電話業務:
一、獨用電話:一具話機連接一對線路,接入市內電話交換機門號一號,
    並由一戶單獨使用者。
二、合用電話:已裝之獨用電話,兼供他人共同使用者。
三、同線電話:在已裝之獨用電話同一線路上加裝話機,供另一他人使用
    者。
四、公用電話:專供公眾付費通話之電話。
五、臨時電話:專供用戶短期使用之電話。
六、電話副機、附件:同一用戶在同一宅內加裝之話機、分鈴、插撲、開
    關等附件。
七、特種話機:按鈕式普通型話機以外之各式話機。
八、專用交換機:用戶裝設有線、無線專用交換機總機、分機、中繼線或
    基地台,供其內部通話,並得對其他用戶通話者。
九、市內專線:用戶租用市內電話線路,專供其自行傳遞電信之用,或供
    其與電信機構作市內通話以外連絡之用者。
十、無線電叫人:用戶經由電信機構發送無線電信號,將信息傳送予無線
    電叫人收信器持用者。
十一、簡速撥號:將常用受話電話號碼經儲記設備縮為簡碼,使能加速撥
      通者。
十二、話中插接:用戶通話中,可應答第三者呼叫,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
      原通話人或第三者通話。
十三、截答服務:電信機構在市內電話交換該戶原電話號碼時,自動告知
      該戶新電話號碼之服務。
十四、指定轉接:用戶可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市
      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行動電話) 及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者。
十五、直通電話:獨用電話用戶預先指定專與某號碼用戶通話,於發話時
      僅需提起送受話器,就可自動聯接通話者。
十六、三方通話:用戶於通話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話時,可先保留電話
      話線路,再撥叫第三用戶,構成三戶可相互通話者。
十七、按時叫醒:用戶可自行撥號設定其所希望被喚醒之時間,藉電信局
      市內電話交換機之操作,由電話之振鈴聲將其喚醒者。
十八、勿干擾:用戶於預先撥號設定後,可不受來話干擾者。
十九、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用戶在線路上加裝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其
      主裝置與副機間藉無線電波連接,便利用戶對外通話者。
二十、受話發話專用電話:凡市內電話不具一般發話機能僅供受話專用者
      為受話專用電話;凡市內電話除電信機構測試 (以人工法插接測試
      ) 外,不具受話機能僅供發話專用者為發話專用電話。
二十一、多線獨用電話自動尋線:裝有兩號或兩號以上獨用電話之用戶,
        申請接入自動尋線群,自行選擇一個電話號碼為代表號碼,當該
        號電話佔線時,來話會自動尋找空線接通者。
二十二、受話方付費電話:用戶租裝受話專用電話,所有發至該號電話之
        通話,均由該號電話用戶付費者。
二十三、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市內電話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
        型網路,申請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所有發至該號碼之通話均可
        依據用戶申請之轉接計畫,接至指定受話電話,並由該受話方付
        費號碼用戶付費者。
二十四、電話投票業務:租用本業務之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
        路及特定電話號碼,供大眾打電話投票,以進行大規模意見調查
        者。
二十五、大量播放業務:租用本業務之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
        路及特定號碼,供大眾撥入收聽其所提供之特定訊息者。
二十六、語音存送:用戶向電信局租用語音訊箱,經由公眾電話網路系統
        與系統用戶或一般電話用戶作存話、取話、宣告、團體音訊等各
        項服務者。
二十七、行動電話:用戶利用行動電話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電話網路系統
        與另一行動電話用戶通話或系統與一般電話用戶通話者。
電信機構為改進業務需要,得經營前項以外之市內電話新業務。

第三章 營業種類及用戶種類

第 13 條

電話用戶分為左列二類:
一、住宅用戶:專供住宅使用者。
二、非住宅用戶:供住宅以外使用者。

第 14 條

用戶之種類由申請人依使用電話之性質及話機裝設之位置,申報電信機構
審定之。
用戶種類審定後有變更時,用戶應即將變更後使用電話之性質及話機裝設
之位置通知電信機構或逕由電信機構視其變更情形重予審定。

第四章 裝機

第 15 條

申請裝置各項電話設備者,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

第 16 條

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
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
其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
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以
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
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
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
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17 條

電話設備以書面申請之異動事項,應由用戶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話設備以口頭申請之異動事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用戶無須到電
信機構辦理且免附證照。
電話設備以書面申請之異動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18 條

申請裝設電話設備,經電信機構查明可以照裝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指定
期間內繳費,逾期未繳者註銷其申請。
前項申請由於機線缺乏或其他原因,不能在短期內照裝者,電信機構應將
原因通知申請人。

第 1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電信機構不接受裝機申請:
一、裝機地址不在當地電信機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之內者。
二、裝機地址欠詳無法改正或補正者。
三、申請人係因欠費拆機並拒絕清債欠費之舊用戶者。
前項情形,電信機構應將不接受裝機之原因,通知申請人。

第 20 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電信機構應於七日內裝機。但因裝機所需之枓線工程
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應於繳費後七日內將頂定裝機日期
通知申請人,無法預定裝機日期者,應將處理情形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21 條

話機裝置型式及其顏色,除用戶自備話機外,以電信機構所能供應者為限
,其裝置位置由用戶指定。但電信機構認為指定之位置易致話機障礙者,
得商請用戶另行指定適當位置。

第 22 條

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設有二個以上交換區者,用戶話線接入之交換局
,由電信機構支配。

第 23 條

申請裝機地址屬新建築物者,應依「建築物電信管線設計規範」及「建築
物電信管線施工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並經電信機構
查驗合格。
未依前項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或所設不合規定者,電信機構
應通知申請人,俟其設妥或經改善符合規定後,始予裝設電話。
第一項屋內電信配線設備得委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俟竣工後申請人應會
同承裝廠商檢送屋內電信配線查驗申請書,向電信機構申請派員查驗。

第 24 條

申請合用電話或同線電話者,須與原用戶會同申請。
合用電話之合用戶以二戶為限,並須與原用戶在同一宅內。但分在內部相
通之相鄰建築物內者,亦得合用。
同線電話之同線戶,以一戶為限,由電信機構依配線及通話量許可情形裝
設之。

第 25 條

公用電話分為左列三種:
一、局營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直接經營者。
二、代管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委託代管戶代為管理者。
三、專設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在申請人指定之建築範圍內裝設者。
公用電話裝設地點由電信機構勘定之。

第 26 條

申請臨時電話,得優先裝設,並應預定租用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期滿
拆除。

第 27 條

電話副機、附件之裝設範圍,以同一用戶同一宅內為限。同一用戶同一宅
內之範圍,由電信總局定之。每號電話得裝設副機一至四具。
用戶附裝設備,得由用戶自備並自行裝設維護。但所使用附裝設備必須為
業經電信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

第 28 條

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台及分機除電信機構供租者外,得由用戶自備並委
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
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但裝設無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應含無線電信
器材安裝、修護。
委託廠商代裝之用戶應會同承裝廠商事先檢送市內電話用戶專用交換機總
機、基地台及分機裝設及異動申請書、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施工或定期查驗
表、用戶建築範圍平面圖、分機線路分佈圖等資料,經電信機構審查書面
同意後始得施工裝設,其增減各項設備時亦同。
承裝廠商應按電信總局規定之技術標準規範施工,電線機構應於中繼線竣
工後十日內派員查驗。
自備專用交換機裝設後,用戶得委託第一項規定之廠商代為維護。但應事
先通知電信機構審查登記。

第 29 條

電信機構出租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台及分機,其最短租用期間,由電
信總局按其程式、容量定之。

第 30 條

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應向電信機構申請裝設。新裝專用交換機接裝中繼線
對數,由電信機構依用戶性質及實裝分機數,參照左表核定之:
分機具數超過一百具時,每增減二十具分機得增減中繼線一對。
已裝之專用交換幾接用中繼線對數得按左表忙時話務量 (歐蘭) 酌予增減
:
中繼線在十對賀額上每增減○‧六六歐蘭得增減中繼線一對。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 第 16979-16980 頁)

第 31 條

專用交換機之分機以裝設於同一用戶同一建築範圍內為原則。如屬同一用
戶而另一建築範圍內裝設宅外分機者,其與總機間線路應向電信機構租用
市內專線。但基地台之裝設位置及通信範圍,應以同一用戶同一建築範圍
內為限。
在同一建築範圍內裝設分機及基地台而非同一用戶使用者,應申請合用中
繼線。
同一用戶同一建築之範圍,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2 條

市內專線分左列兩種:
一、長期專線:用戶不預定租用期間,連續租用在三十日以上者。
二、臨時專線:用戶預定租用期間,連續租用在三十日以內者。如需延長
    ,其全部租用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期滿拆除。  

第 33 條

租用市內專線者應向當地電信機構書面申請,敘明用途、線路兩端接裝地
址、使用人名稱、接裝機件種類及有關資料,經電信機構同意後供租。

第 34 條

市內專線兩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自裝。但自備之設備須經電信機構審驗
認可,並派員查驗。

第五章 移機換機及拆機

第 35 條

原裝電話在同一宅內移動者為宅內移機。
原裝電話移裝於另一宅內者為宅外移機。

第 36 條

宅外移機以仍由原用戶使用為限。移機新址不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以
內者,其開放地區及限制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7 條

宅外移機應由用戶客電信機構申請派工移設,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移設。
自備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需宅外移機者,得由用戶自行委託廠商移設
,但仍須照新裝程序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 38 條

宅外移機經電信機構查明通知可以照移者,應於七日內將機移妥,並預定
移機日期。但因移機所需桿線工程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將理
由通知用戶。

第 39 條

用戶在電信機構預定宅外移機日期前須遷離原址者,得事先通知電信機構
登記、約期停話,並得自行將話機拆下,攜往新址待裝。

第 40 條

宅外移機因新址機線缺乏,不能在短期內照移者,電信機構應將原因通知
用戶。用戶必須在移機前遷離原址者,得先約期免費暫行拆機,在暫拆期
間停收月租費。但原址電話線路概不保留。

第 41 條

用戶需宅外移機者得申請電信機構或自行移設,如自行移設,未依電信機
構所定施工標準施工,或因施工技術不良、材料品質欠佳致影響通話時,
用戶應負責改善或申請電信機構另行移設。

第 42 條

電信機構派工移設電話時,如因臨時糾紛發生拒移事情,即停止施工,並
請用戶自行解決後通知電信機構再派工移設。

第 43 條

用戶之電話終端設備,由用戶自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之設備。
用戶自備電話終端設備之廠牌及型式,以採用經電話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為限。

第 44 條

用戶需換裝電話機件,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者,由用戶自行辦理,
不得由用戶自備者,應繳納換機費換裝電信機構之電話機件。但均應事先
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 45 條

用戶租裝之機件經電信機構查明確係不能使用,而非由於用戶過失或故意
毀損者,應予免費更換。

第 46 條

用戶需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電話機件者,應將預定拆除日期通知電信機構
派工拆除。
同線電話之原用戶不願總繼續與同線戶同線時,得於同線戶裝設滿三個月
後,單方申請將同線電話設備拆除。

第 47 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電話者,得通知電信機構暫停通話或將話機拆回
,保留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路,待需用時再通知電信機構恢復通話或復裝。
暫拆之電話機件以利用原有路線復裝於原裝機位置為限。   
因裝設電話之原址房屋拆除重建而申請暫拆話機,待重建房屋完成復裝於
重建之房屋者,其復裝視同宅外移機。         

第 48 條

電話設備移設及換裝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裝機章之有關規定。

第六章 更名及過戶

第 49 條

為確保無線電叫人通信網路免於壅塞,以保障合法用戶權益,無線電叫人
用戶於承租後,其每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以不逾五十次為限。

第 50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不變,僅依法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話使用
單位異動、或刊登電話號碼簿名稱而變更者,應向電信機構申請更名。

第 51 條

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設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者
,準用更名之規定。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繼承人未依法確定前,電話設備得暫由推定之管理人或
居住裝機地址之繼承人保管使用。           

第 52 條

用戶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應由新用戶及原用戶雙方共同填具申
請書並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機構申請過戶。

第 53 條

新用戶自繳納過戶費之日起,原用戶租用該號電話之權利義務由新用戶承
受,原用戶如有欠費或賠償費用,在新用戶未承諾清償前,不接受過戶。

第 54 條

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電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或移機手續
,逾期未辦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
,逕行銷號拆機:                
一、經查出用戶私自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    
二、電話設備裝、移機後,裝設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電信機構
    提出該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經查證屬實者。

第 55 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電話租用事項,未經電信機構認可者,對
於電信機構不發生效力。

第七章 電話設備租用權

第 56 條

用戶租用左列電話設備之一者,具有租用權:        
一、獨用電話。                    
二、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               
三、長期市內專線。                  
前項租用權不得請求分割或以二個以上用戶名稱登記。    

第 57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依左列規定取得:           
一、依裝機規定申請裝設並繳清費用者。         
二、依過戶規定申請過戶並繳清費用者,新用戶取得其過戶電話租用權。
三、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前條第一項之電話設備租用權,自收到法院
    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屬電信機構申請過戶並按過戶規定繳清費用
    者。但逾期未辦妥過戶者,視為自行終止租用,電信機構自期滿翌日
    起,逕行銷號拆機,不另通知。   

第 5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消滅:       
一、用戶向電信機構申請終止租用,經予銷號拆機者。   
二、用戶欠費或違反法令,經電信機構依本規則規定銷號拆機者。但用戶
    因欠費經銷號拆機者,如具有充分理由,得在三年內依電信機構之規
    定申請復裝。
三、用戶破產後其破產管理人不履行破產人租用電信機構電話設備之義務
    者。

第 59 條

因過戶而取得之電話設備租用權經法院通知電信機構塗銷其過戶者,新用
戶喪失該號碼電話設備租用權,原用戶回復該號電話設備租用權。

第 60 條

電信機構對於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之禁止,除依法院之通知辦理外,
不予受理。                     
電信機構接受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過戶申請,在用戶尚未繳清費用前,收
到法院對該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禁止轉讓之通知者,應將其申請過戶之情
形函知法院,並依法院之復函辦理。        

第 61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經法院禁止轉讓者,在禁止轉讓期間,該用戶與電信
機構間租用契約仍屬有效。仍應依規定履行租用契約之義務。

第 62 條

市內電話用戶經法院宣告破產者,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行使電話設備租用權
之權利義務。                    
電信機構自接到法院宣告破產通知之日起,對其電話設備租用權之處分及
其他異動事項以原用戶名義申請者,應停止受理。    

第八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第 63 條

電話號碼由電信機構就移裝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
支配。
用戶如欲自行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並經電信機構認可者,應繳
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第 64 條

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之需要或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交換區重行劃定或增設
時,得將用戶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

第 65 條

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電信機構得依設備情形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
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
由當地電信機構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 66 條

電信號碼簿由電信機構依用戶在電信機構登記之資料編印之。但用戶登記
刊登之名稱及內容有明顯引人錯誤之虞並經過知而仍不依限改善者,不予
刊登。
電號號碼所刊名稱及電話號碥不得作為主張電話設備租用權之依據。

第 67 條

電信機構編印電信號碼以每版號碼簿截稿日期前之用戶資料為準,截稿日
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用戶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

第 68 條

電話號碼簿僅供便利公眾檢查用戶電話號碼之用。
公眾得以用戶名稱查詢所裝電話號碼,如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名稱、地址
者,電信機構不予查告。

第 69 條

每號市內電話用戶由電信機構發給其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一本。裝有
多號電話之用戶以其需要發給之,但以不超過其電話號數為限。

第九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 70 條

申請裝置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及長期市內專線者,應繳納裝置
費、工料費及保證金。但其終端設備係由用戶自備者得免繳納保證金。
申請租用前項以外之市話業務者,應視業務種類分別繳納接線費、設定費
、工料費及保證金。

第 71 條

用戶需移設電話設備者,除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由用戶申請
自行移設者外,應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

第 72 條

電信機構按月向用戶收取通信網路月租費。委託電信機構維修屋內配線者
加收屋內配線維護費,租用電信機構話機者加收電話機月租費。用戶自行
維修屋內配線或自備電話機者,免加收屋內配線維護費或電話機月租費。
每號電話按通話次數計費。每月通話次數不超過基本次數者,按前項租費
計收。超過基本次數者,另依超過次數按次計收超次費。 
每號電話每月通話基本次數及每次通話時間,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73 條

以公用電話作市內或長途直撥通話者,按次計費,每次通話時間,由電信
局定之;掛發人工制長途通話者,按國內長途電話規則規定計費。

第 74 條

專設公用電話每具所收通話費不足規定最低額者,應由申請人補足其差額
。

第 75 條

用戶申請暫停通話或暫拆話機者,應繳納暫停通話或暫拆施工費。在暫停
通話或暫拆話機期間須繳納通信網路月租費,委託電信機構代維修屋內配
線或租用電信機構電話機者,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仍須照繳。
暫拆話機復裝時須重行佈設全部線路者,照宅外移機收費。

第 76 條

電話用戶申請更名者應繳納更名費,申請過戶者,應繳納過戶費。

第 77 條

左列各費用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一、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之裝置費。
二、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及超過基本次數之超
    收費。
三、市內專線之裝置費及月租費。
四、公用電話通話費。

第 78 條

左列各費由電信總局定之,並報交通部備查:
一、屋內配線維護費、同線電話、合用電話、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電
    話機及附件月租費。
二、臨時電話租費。
三、專用交換機總機裝置費及代審查、代檢驗、代設計、複驗各費。
四、無線電叫人、特種話機、簡速撥號、話中插接、截答服務、指定轉接
    、直通電話、三方通話、按時叫醒、勿干擾、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受話方付費電話、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電話投票、大量播放、語
    音存送、行動電話及其他新業務之月租費及通話費。
五、保證金、話費保證金、接線費、設定費、查驗費、複驗費、工料費及
    移設、選號、換號、換機、過戶、更名、暫停通話或暫拆施工各費。

第 79 條

合用戶或同線戶應繳各費,均由原用戶負責繳付,逾期不繳,電信機構視
同原用戶之欠費處理。

第 80 條

臨時電話無基本次數,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並按通話次數日加收通話費。

第 81 條

專用交換機用戶應繳納總機、分機及中繼線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
維護費。但用戶自備之專用交換機免繳納總機及分機月租費。

第 82 條

用戶申請將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改為獨用電話或將獨用電話改為中繼線者,
按移機收費。

第 83 條

市內專線之裝置費按對計收,移設費及工料費按端分別計收,其計費標準
均比照獨用電話例辦理。

第 84 條

市內專線線路月租費以每半公里為一計費單伅,不滿半公里部分,以一計
費單位計收,其最低起租計費單位,按當地電信設備情形定之。
臨時市內專線線路不定最低起租計費單位、其租費依前項計費方式按日計
收,租用期間不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第 85 條

市內專線兩端租裝電信機構話機者,每端按裝一具,免收接線費。但仍應
繳付月租費。
市內專線租用電信機構其他機件者,依各該機件租用規定繳付費用。

第 86 條

電話設備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每日租費以
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起租日至停租日間不滿一個月者,除本規則
另有最短租期規定按其最短租期計費外,應以一個月計收租費。
電話設備之租期,本規則未規定最短租期者,電信總局得視其業務性質另
定之。

第 87 條

用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通信網路月租費或其他
月租費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收。    
用戶種類申報不實,或中途變更種類未通知電信機構更改,經電信機構查
覺者,應自查覺日起改按變更後之用戶種類計收租費。

第 88 條

電信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其電話設備通話者,其應
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第 89 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停止通話,或因移機時發生拒移情事用戶要求停
話候移者,在停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

第 90 條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在與電話機構約定移機日期前遷離原址而停話者,停
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因電信機構缺乏機線延期移設而停話候移者,候移期
間免繳租費。                    

第 91 條

電話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不滿一日部
分不予扣除,全月阻斷不通時,以扣足當月租費為限。但阻斷原因可歸責
於用戶不在此限。
電話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
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
電話阻斷開始之時間,以電信機構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不通至修復日之免收租費時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92 條

用戶電話阻斷不通,除按前條之規定扣除租費外,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第 93 條

用戶繳納各費,均由電信機構給予收據,如有遺失,概不補發。有無繳費
以電信機構紀錄為準。

第 94 條

用戶所繳各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機構無息退還,其餘概不退還。
一、保證金:租用局產話機用戶換裝自備話機、用戶終止租用或過戶者,
    於繳回原裝局產話機或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
    機構申請退還。
二、話費保證金:行動電話用戶終止租用者,於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
    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機構申請退還。
三、溢收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或其他租費
    。
四、已繳之裝置費、接線費、移設費、換機費、工料費、換號費、選號費
    ,未依各該申請事項辦理而應歸責於電信機構;或施工前經用戶申請
    停止辦理者,用戶應於接到退費通知後一年內,憑原收據向電信機構
    領取。

第 95 條

用戶使用電話設備以取巧方式逃避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

第十章 處分

第 96 條

用戶應繳付之市內電話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
、超次費或長途通話費、記帳交發之電報費及其他各種電信設備之裝置、
異動、使用等費,應於電信機構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
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話,並得視欠費情形停止用戶所租其他市內電話之通
話。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逕行銷號
拆機。其所欠各費於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 97 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逾期
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外,由電信機
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一、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私拆任何物件者。
二、私將獨用電話改裝為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或將互通機連接電信機線設
    備者。
三、私裝同線電話、同一建築範圍外之專用交換機基地台或宅外分機者。
四、私自宅外移機者。
五、私自利用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作通話以外通信之用者。
六、私自接用公用電話線路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
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並
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第 98 條

用戶私裝副機、附件經查覺者,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拆除,其需繼
續使用者,應依規定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後予以復話。

第 99 條

用戶自備之終端設備如違反四十三條規定經查覺者,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
期限內換裝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逾期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換裝
後始予恢復。

第 100 條

私裝同一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宅內分機經查獲者,應向電信機
構補辦增裝基地台、宅內分機申請手續,其私裝之基地台、宅內分機依規
定不能自裝者,應另繳付接線費,由電信機構換裝局方設備。不願補辦增
裝申請手續者,應立即自行拆除;如不拆除或拆除後再行私裝者,即予停
止中繼線之通話,俟拆除後予以復話。
私裝非同一用戶之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宅內分機者,均按前項規定處理,
其須繼續使用者,並應補辦中繼線合用手續。

第 101 條

專用交換機未經電信機構核准,與其他線路連接通話者,即將其中繼線停
止通話並限期拆除後始予恢復通話,逾期仍未拆除或拆除後再行重裝者,
逕將其中繼線拆除銷號。

第 102 條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書面告誡:
一、承裝廠商接受用戶委託代裝業務,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者。
二、承裝或維護廠商未經電信機構同意為用戶增減設備或改接中繼線者。
三、承裝或維護廠商擅為用戶加大基地台傳輸功率或改變通信頻率範圍者
    。
四、承裝或維護廠商對於電信機構查驗之專用交換機不符規定標準部分,
    未於電信機構指定期限內改善者。

第 103 條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從事用戶自備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及維護業務二年:
一、於六個月內受二次以上書面告誡處分者。
二、將承裝或維護用戶機線之業務,轉託其他未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承辦或裝設無線設
    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不含無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者。

第 104 條

承裝及維護廠商在前條停止業務期間內仍接受用戶委託承裝或維護業務而
用戶亦未事先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同申請或通知登記者,電信機構得拒絕
接通中繼線,或將中繼線停止通話,其一切責任由用戶與該廠商負責。

第 105 條

自備專用交換機用戶不得拒絕電信機構之定期查驗,拒絕查驗者,電信機
構即予停止通話,俟接受查驗後恢復通話。

第 106 條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機件,應由用戶妥為保管,如有毀損或遺失,應照電
信機構定價賠償。用戶申請拆機或移機,在電信機構拆移前亦同,但因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用戶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裝設傳真機或其他附裝設備者,其傳遞內容不得
洩露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礙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如經查覺有違
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
法律責任。

第 108 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理
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
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
重予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仿
    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加大傳輸功率、變更
    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改
    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借他人
    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逾
    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路疏通
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
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並得
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 108-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覺者,電信機構得逕行終止租用:
一、冒用他人名義租用市內電話各項業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為持用人租用無線電叫人或行動電話業務者。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10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