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第 3 條
- 1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 2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 3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