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囗囗縣 (鎮)  (區)
本社定名為囗囗縣 (市)                   合作社。
                      囗囗鄉 (鎮) 囗囗保

第 2 條

本社本扶助社員、增加生產、便利運銷、流通金融、調節消費、及經營其
他適當業務為宗旨。

第 3 條

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其所認股額之□倍 (最少五倍
) ,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4 條

本社以鄉 (鎮) 保 (區) 所轄範圍為業務區域。

第 5 條

本社社址設于□□內。

第二章 社員及社股

第 6 條

合于下列條件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惟法人
社員並應隨送入社之決議錄:
一、個人社員-居住本鄉 (鎮) 公所在地及附近□□各保,具有公民資格
    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如戶長不合此
    項規定,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之一人,加入為社員。
二、法人社員-本鄉 (鎮)  (區) 所屬各保合作社,應加入本社,其他專
    營業務合作社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經呈准登記者,得請求入社
    。
 (保合作社用)
合于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居住本保具有公民資格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
    能力者。
二、戶長合於前款規定時,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者一人,申請入社。

第 7 條

本社社員出款原因,為下列各種:
鄉鎮合作社用個人社員: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法人社員: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者。
四、專營業務合作社及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請退社者。
 (保合作社用)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第 8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社社業務之行為者。
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第 9 條

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
,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第 10 條

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
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11 條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社員每人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款後得隨時增購。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

第 12 條

社員認購社股,分□期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餘額繳納日期,由社員大會決定之,社員無力繳納股金時,本
社得以該社員勞力折合繳納,並得以實物抵充之。
前項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本社得將其應得之利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3 條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認,社員代表依左列
規定產生之:
一、個人社員,按保分組,與各保合作社各推代表□□人 (由社自行酌定
    ) 。
二、其他法人社員,每單位推選□人 (最多五人) 。
 (保合作社用)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 14 條

本社設理事會,執行本社一切社務,由社員代長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理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三人
) ,候補理事□人 (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理事
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會議。
前項理事之任期為□年 (一年至三年) ,得連選連任。

第 15 條

本社設監事會,監督理事會執行社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監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不
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
會議。
前項監事之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

第 16 條

本社設評議會,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
鎮區社用) ,社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評議員□□人 (由社自定但已選
為理監事者不得兼為評議員) 組織之,任期一年。

第 17 條

本社設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每三月開會一次。

第 18 條

理監事,及評議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得由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解
除其職權。

第 19 條

本社設經理、 (或加副理) 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 (
司庫會計得規定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 。

第 20 條

本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主任一人,助理員,見習生若干
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運行專司之業務。 (本條
規定合作社應視情形自為斟酌) 。

第 21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置分社,分社設社長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前項分社,得設助理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第 22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
員會章程另訂之。

第 23 條

理事、監事、評議員、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
時,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任經理及經理以下其他職員時,得
酌支薪給。

第 24 條

本社出席縣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社員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
年,但出席聯合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為任期。
 (保合作社用)
本社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
一年,但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鄉 (鎮) 合作社規
定之任期為任期。

第三章 業務

第 25 條

本社得設置左列各部,分別辦理各種事務:
一、信用部-辦理存款、放款、匯兌、儲押、及代理收付等業務。
二、供銷部-供給米、煤、雜糧、油、鹽、醬、醋、糖、菜、雜貨、花紗
    、藥品、布疋、文具、種子、肥料、農具、家畜、家禽、樹苗、機器
    等用品並辦理各項產品之倉儲及運銷等業務。
三、生產部-辦理墾殖、造林、畜牧、養魚及各種小工業,如搾油、製醬
    、釀酒、釀醋、編織、冶鐵、機械、磨麵及一切日常用品之製造業務
    。
四、公用部-辦理增進社員福利;改善社員生活之公用設備,如公用水井
    浴室、理髮室、公墓、郵櫃、膳廳、俱樂部等業務。
五、利用部-辦理生產上需要之設備;以供社員生產上使用,如電力水力
    機器設備等。
六、其他。
以上各部之設置及其業務,得由理事會之議決,分別緩急,先後辦理之。

第 26 條

本社各業務部分,為充實其業務資金,得設置特種基金,由參加特種業務
之社員認繳之。

第 27 條

本社各部業務計劃及各項章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四章 結算

第 28 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年度,年度終了時,由理事
會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損益計算表,及盈餘分配案
,于社員大會開會前十日,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賬報告書,
報告社員大會。

第 29 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各部有淨盈餘時,應即提充本社總盈餘,除彌補虧損部
分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
規定辦理。
一、以百分之二十作公積金,儲存於合作金庫或縣合作社聯合社,亦得由
    社員大會指定殷實銀行存儲,或以妥善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
    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以百分之十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
    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經副理各部主任及事務員等酬勞金。其分配辦法由理事
    會定之。
四、以百分之六十作社員分配金。
前項第四款之社員分配,先依有盈餘各部淨盈餘多寡比例攤還後,再依由
各該部各社員對該部之交易額,比例分配之。

第五章 解散

第 30 條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債權及債務。

第 31 條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如再不足,令各社社員
按照第三條之規定負其責任。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交社
員大會決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3 條

本章程經社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登記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