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市參議員之選舉除市組織法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市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市
參議員。

第 3 條

  • 1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公務員。
    •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
  • 2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4 條

院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長為選舉監督,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
,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第 5 條

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均有選取舉或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
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市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
名冊之日以前擇定其一,逾期不自行選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冊規定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第 6 條

市參議員選舉事務,由市政府辦理之。

第 7 條

市參議員之選舉全市各區及各職業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區同時舉行
。
前項舉行日期,由市政府報由選舉監督核定後,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第 8 條

市參議員之區域選舉,以各該市原有之區為選舉區,每區應選參議員之名
額,依人口比例定之。

第 9 條

選舉區中,有按人口比例不敷選出參議員一名,或於選出若干名外,仍有
零數,致參議員名額分配困難時,應比較各選舉區零數之多寡,將餘額依
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舉之,如有兩區以上零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 10 條

各選舉區市參議員名額之分配,市政府依前兩條之規定擬定,報市選舉監
督核准後,與舉行選舉日期同時公告之。

第 11 條

  • 1
    市政府應於選舉前一個月,辦理選舉人及候選人登記。
  • 2
    前項選舉人及候選人之登記名冊,應於選舉前十五日於該區公告之。

第 12 條

市公民對於公告之名冊,如認為有錯誤或不確實,得於選舉三日前於登記
處所聲請更正。

第 13 條

  • 1
    區域選舉於區內分設投票所公開行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 2
    開票集中在區公所行之。

第 14 條

區域選舉投票開票事務,由市政府派員會同區公所職員任之並由區民代表
會互推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 15 條

職業團體應出市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
為一單位,如有自由職業團體各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
名額,但至少每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
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員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第 16 條

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前依法成立之各職業團體之會員,而實際從事該
項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7 條

職業選舉人名冊及其應出參議員之名額,由市政府編製,報經選舉監督核
定後,於選舉十日前在各該團體會所公告之。

第 18 條

職業團體之選舉,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農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區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但一市僅設有一區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二、漁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三、工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
    一市謹設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四、商會之選舉採複選制,由每一公會會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
    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五、教育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六、自由職業團體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
    選之,但一市僅設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 19 條

職業團體之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0 條

職業團體選舉市參議員,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
為選當,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
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1 條

職業選舉,應由市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高級職員
中指定「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
事務。
每一投票所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舉
者,由市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第 22 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十日前,將選舉票,按照選舉人名冊登記之人數,發交各
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具領。
投票人以列名於選舉人名冊者為限。

第 23 條

投票人之選舉票,應自寫自投,其不能自寫者,得請投票所臨時指定之代
書人於監察員監視之下代書之。

第 24 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時,應於選舉人名冊本人姓名下簽字,其不能簽字者,
得以本人指印或畫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之。

第 25 條

投票時,除投票所職員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 26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向事務人員詢問外,不得與他人
交談。

第 27 條

投票屬無記名單記式行之。

第 28 條

票櫃應於投票前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 29 條

票櫃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第 30 條

投票完畢後,應於監察員監視下即日開票。

第 31 條

檢查票數,應於到場投票人名冊核對有無錯誤。

第 32 條

選舉結果,應由區各區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送市政
府彙核。

第 33 條

市政府彙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 34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寫不依式者。
  • 二、夾寫他事者。
  • 三、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 四、不用製發之投票紙者。

第五章 當選及應選

第 35 條

區域代表當選人,以本區內公民為限。

第 36 條

職業代表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其係複選者,以參加複選各團
體之會員為限。

第 37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者,以抽籤
定之。

第 38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選舉監督分別揭示於各該區公所及各該團
體事務所,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 39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屬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意應
選。

第 40 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由選舉監督啟發給當選證書。

第六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4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冊之人數達三分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4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 一、死亡。
  • 二、當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43 條

選舉無效,應於法院判決後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44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45 條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 47 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
選舉監督,並應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六個月。

第 48 條

院轄市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轉報行政院備案,省轄市選
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案。

第 49 條

本條例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