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市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市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市長交議項。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事政府提出質詢事項。 九、接受市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事項。 市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直接有關事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上級政府 備案,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 3 條
第 4 條
市參議員之名額,定為十九名,但人口超過十萬者,按其超過之人口每滿 三萬,增加一名。
第 5 條
第 6 條
市參議員得由原選區公民二十分一公上,或原團體會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 ,舉行公民投票罷免之。
第 7 條
市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 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第 8 條
市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 定遞補之。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市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參議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市參議會開會時,得請市長秘書長或秘書主任局長或科長列席報告或說明 。
第 16 條
市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 止旁聽。
第 17 條
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 之,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
第 18 條
第 19 條
市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得市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20 條
市參議會決議案,應送市政府執行,如市政府執行不當或延不執行,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 21 條
第 22 條
市參議會決議案,如市長認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具理由,送請復議復 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 23 條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當地情形,酌給膳宿費及交通 費。
第 24 條
院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主任一人,秘書一 人或二人,事務員三人至九人,均由議長遴用之,必要時得向市政府調用 人員。
第 25 條
第 2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