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市參議會為全市人民代表機關。

第 2 條

市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市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市長交議項。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事政府提出質詢事項。
九、接受市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事項。
市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直接有關事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上級政府
備案,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 3 條

市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紙觸者無效。

第 4 條

市參議員之名額,定為十九名,但人口超過十萬者,按其超過之人口每滿
三萬,增加一名。

第 5 條

市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6 條

市參議員得由原選區公民二十分一公上,或原團體會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
,舉行公民投票罷免之。

第 7 條

市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
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第 8 條

市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
定遞補之。

第 9 條

  • 1
    市參議會罝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 2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 10 條

  • 1
    市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 2
    市參議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11 條

市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會議由市長召集之。

第 12 條

市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參議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3 條

市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14 條

市參議會為行使職權之便利,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市參議員分任委員。

第 15 條

市參議會開會時,得請市長秘書長或秘書主任局長或科長列席報告或說明
。

第 16 條

市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
止旁聽。

第 17 條

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
之,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

第 18 條

市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19 條

市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得市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20 條

市參議會決議案,應送市政府執行,如市政府執行不當或延不執行,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 21 條

市參議會對於市長,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時,得向監察機關舉發之。

第 22 條

市參議會決議案,如市長認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具理由,送請復議復
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上級機關核辦。

第 23 條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當地情形,酌給膳宿費及交通
費。

第 24 條

院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參議會置秘書主任一人,秘書一
人或二人,事務員三人至九人,均由議長遴用之,必要時得向市政府調用
人員。

第 25 條

市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市參議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