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市之自治,除本法規定外,準用關於縣自治之規定。

第 2 條

市自治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 一、首都。
  • 二、人口在百萬以上者。
  •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第 4 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
  • 一、省會。
  •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第 5 條

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經國民政府之核准。

第 6 條

市以下為區,區內之編制為保甲,十戶至三十戶為甲,十甲至三十甲為保
,十保至三十保為區,其依地方情勢有酌量變更之必要者,應呈經上級機
關之核准。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
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8 條

市設市政府,其職權如左:
  • 一、辦理市自治事項。
  • 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9 條

市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

第 10 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全市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 11 條

市政府設局或科,掌理關於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察衛生事項,設局或設科
,由行政院依其事務之繁簡定之。
市政府設局者,置局長科長科員,設科者,置科長科員。

第 12 條

院轄市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政府置秘書主任一人,掌理文書庶
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科事項。

第 13 條

院轄市市政府,必要時得置參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規章之撰擬事項。

第 14 條

市政府因事務之需要,得置技術人員及視導人員。

第 15 條

院轄市市長、秘書長、參事、局長,簡任,秘書、科長,薦任,科員,委
任。
省轄市市長,薦任或簡任,秘書主任、局長,薦任,秘書、科長,委任或
薦任,科員,委任。

第 16 條

市政府人員之員額及其職務之分配,按各該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務之繁簡,
於各該市市政府組織規程中規定之。
前項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市政府得酌用雇員。

第 18 條

市政府置主辦會計人員主辦統計人員各一人,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
市長之監督指揮,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統計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該市市政府及主計處就各該市市政府組織
規程所定人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 19 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市長。
  • 二、秘書長或秘書主任。
  • 三、參事。
  • 四、局長或科長。
  • 五、主辦會計人員。

第 20 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市參議會之案件。
  • 二、市政府所屬機構辦事章則。
  • 三、市政府所屬機構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四、市長交議事項。
  • 五、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21 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市長主席。

第 22 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由該會議定之。

第 23 條

市設市參議會,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選舉市參議員組織之,但
由職業團體選舉之參議員,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 24 條

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由市參議員互選之。

第 25 條

市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選舉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條

市財政依財政收支系統及關係法令之規定。

第 27 條

區設區民代表會,區民代表由保民大會選舉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連
選得連任。
區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第 28 條

區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 一、審議區規約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
  • 二、議決區長交議及本區內公民建議事項。
  • 三、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
  • 四、聽取區公所報告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 五、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

第 29 條

區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開會時,得通知區長保長列席。

第 30 條

區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
議。

第 31 條

  • 1
    區民代表會,非有本區區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 2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2 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區長分別執行,如區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
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市政府核辦。

第 33 條

區長對於區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
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市政府核辦。

第 34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副區長一人,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受市政府之
指揮監督辦理本區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區長副區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35 條

區公所得置助理員及雇員。

第 36 條

保設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 一、審議保甲規約及保與保相互間之公約。
  • 二、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公民建議事項。
  • 三、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 四、選舉或罷免區民代表會代表。
  • 五、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六、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第 37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
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 38 條

保民大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9 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保民大會準用之。

第 40 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副保長一人,由保民大會選舉之,受區長之
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第 41 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戶長組織之,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派一
人代表出席。

第 42 條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 二、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第 43 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五戶以上之請
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
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第 44 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人過半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45 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第 46 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應舉行甲居民會議
,討論議決有關本甲興革事項。

第 47 條

在區民代表會未成立之地方,區長副區長由市政府委任,在保民大會未成
立之地方,保長副保長由區公所推定加倍人數,呈請市政府遴委。

第 48 條

區保應辦事項,區民代表會及保民大會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