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 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18 條
市政府置主辦會計人員主辦統計人員各一人,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 市長之監督指揮,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統計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該市市政府及主計處就各該市市政府組織 規程所定人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 28 條
區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 一、審議區規約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
- 二、議決區長交議及本區內公民建議事項。
- 三、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
- 四、聽取區公所報告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 五、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
第 36 條
保設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 一、審議保甲規約及保與保相互間之公約。
- 二、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公民建議事項。
- 三、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 四、選舉或罷免區民代表會代表。
- 五、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六、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