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市公民之宣誓,應於本區區公所行之,宣誓典禮舉行時,以區長為主席, 其誓詞如左: ○○○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最高領袖,履行公民 應盡之義務,分擔抗戰建國之大業,謹誓。 中華民國年月日宣誓人○○○前項宣誓典禮,得與國民月會合併舉行。
第 8 條
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 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 民政府備案。 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 准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區民代表會於保民大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考試 及格者,得被選為區民代表,但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市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第 11 條
保民大會對於區民代表之選舉,由區公所指導保長,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均由區公所規定,於選舉前五日,分別在各該 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二、各保選舉票,均由區公所製定,並加蓋區公所鈐記,分發備用,其式 樣另定之。 三、各保選舉人到場時,應各於選舉人名簿簽名,並按簽名人數發選舉票 。 四、區民代表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五、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名額與當選人同。
第 12 條
區公所於各保選舉完畢後,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公布。 二、通知當選人並命其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聲明願否應選,如逾期不答 覆,即視為願意應選,其不願意應選者,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三、當選人全部確定後,應即造具當選人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