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市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由內政部呈
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但省轄市得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轉呈核准之
。
前項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繪具圖說。

第 3 條

市以下之區,依本法第六條因地方情勢酌量變更區內之編制時,應於核准
後,報請內政部備案,區內之劃分或變更,應繪具圖說,呈經上級機關核
准。

第 4 條

市公民之宣誓,應於本區區公所行之,宣誓典禮舉行時,以區長為主席,
其誓詞如左:
○○○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最高領袖,履行公民
應盡之義務,分擔抗戰建國之大業,謹誓。
中華民國年月日宣誓人○○○前項宣誓典禮,得與國民月會合併舉行。

第 5 條

市民宣誓後,即由區公所登入公民登記冊,並呈報市政府備案,其於宣誓
登記後,遷至他區居住者,應為移轉之登記。
前項公民登記冊式樣另定之。

第 6 條

市公民宣誓登記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區公所撤銷其
登記,其死亡者,應為死亡之登記。
前項撤銷登記與死亡登記,均應報請市政府備案。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視導人員,指左列人員而言:
一、視察。
二、督學。

第 8 條

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
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
民政府備案。
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
准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市參議會於區民代表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在區民代表會未普遍成立前,
得設置市臨時參議會。

第 10 條

區民代表會於保民大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考試
及格者,得被選為區民代表,但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市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第 11 條

保民大會對於區民代表之選舉,由區公所指導保長,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均由區公所規定,於選舉前五日,分別在各該
    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二、各保選舉票,均由區公所製定,並加蓋區公所鈐記,分發備用,其式
    樣另定之。
三、各保選舉人到場時,應各於選舉人名簿簽名,並按簽名人數發選舉票
    。
四、區民代表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五、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名額與當選人同。

第 12 條

區公所於各保選舉完畢後,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公布。
二、通知當選人並命其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聲明願否應選,如逾期不答
    覆,即視為願意應選,其不願意應選者,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三、當選人全部確定後,應即造具當選人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第 13 條

區民代表當選證書,由市政府發給,其式樣另定之。

第 14 條

區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以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均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區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得視為辭職,依
前項規定辦理之。

第 15 條

區民代表為無給職。

第 16 條

區民代表會,每次會期為三日至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7 條

區民代表會第一次會議,由區長召集之。

第 18 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 19 條

區民代表所需辦事人員,由區長就區公所職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20 條

區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區長副區長。

第 21 條

區民代表會選舉區長或副區長時,應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第 22 條

區公所得分股辦事,每股以助理一人為主任,其設股之多寡及員額編制,
由市政府按實際需要定之,並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 23 條

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區長代理之。

第 24 條

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經費,每年由區公所擬編概算,呈由市政府編入市
預算內,於市庫撥發之。

第 25 條

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之鈐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第 26 條

保民大會於戶長會議舉行三次後設置之,每次會期一日或二日。

第 27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議場布置及會議紀錄事項。
二、保務報告事項。
三、答復詢問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民大會事項。

第 28 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 29 條

保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保長副保長。

第 30 條

保民大會選舉保長副保長時,應由區長或區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第 31 條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區之名稱。

第 32 條

保辦公處得按事務之繁簡置幹事一人至三人。

第 33 條

保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第 34 條

保長副保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公費。

第 35 條

保辦公處所需之經費,由區公所統籌,呈由市政府於市庫撥發之。

第 36 條

保辦公處及保民大會之圖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第 37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