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 校之需要與各結業生志願成績統籌分發,其辦理準則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二、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 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辦理。其分發辦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准 後辦理之。 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經就讀學校及公立醫院證明精神異常者,應暫不分 發實習,得由各校發予結業證明書。但不須賠償公費,二年內視其精神回 復情形再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