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師範教育法」第五、十一、十二、十六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包括左列各項:
一、修業期間之參觀、見習、教學及行政實習。
二、結業後之教學與行政實習。
上列兩項實習內容及實習標準另定之。

第 3 條

各師範校院 (以下簡稱各校院) 應分別設置專責辦理學生實習、畢業生服
務事宜單位。其名稱於各校院組織規程中分別明定之。

第 4 條

國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
校之需要與各結業生志願成績統籌分發,其辦理準則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二、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
    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辦理。其分發辦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准
後辦理之。
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經就讀學校及公立醫院證明精神異常者,應暫不分
發實習,得由各校發予結業證明書。但不須賠償公費,二年內視其精神回
復情形再另案處理。

第 5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分發實習,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如獲得與各該系科同
性質之機構錄用者,由原校報經教育部在不影響教師供需原則下核准後,
得視同實習。

第 6 條

經分發實習之學生,應於接到通知在規定時限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實習學校
報到。逾期不到者,撤銷分發,並勒令休學。

第 7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時間為一學年,分發中等學校實習學生由各校聘為實
習教師,按學年一次聘定;分發國民小學實習學生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
教師。其薪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

第 8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經分發後,確有特殊情形必須改分發者,其改分發程序及
手續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 9 條

各校院應屆結業學生經分發實習後,如有學科不及格等原因不能結業者,
即予撤銷原分發實習。

第 10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方准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
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
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給予調整。
服務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

第 11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在服務期間如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證
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者,得申請展緩服務。但病癒後,仍應依規
定繼續服務。

第 12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違反服務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第 13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服務期滿,得檢具服務證明文件向原畢業校院申請核發服
務期滿證明書。 (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第 14 條

公立大學教育院系受領公費學生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