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為對象,辦理下列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 一、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推動課程及教學政策。
  • 二、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支持教師專業發展。
  • 三、進行教材教法研究及推廣,發展各領域或群科教師專長進修課程。
  • 四、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發展學校本位課程,並進行評鑑及研究。
  • 五、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與幼兒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及偏鄉或特殊地區幼兒園,進行教學活化及創新。
  • 六、提供領域、群科及重大議題之國內外教育資訊及發展趨勢。
  • 七、其他有助於地方教育發展之工作。

第 3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實地輔導。
  • 二、駐點服務。
  • 三、諮詢服務。
  • 四、資料提供。
  • 五、教師在職進修課程之開設及師資之提供。
  • 六、其他相關教育輔導。

第 4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整合校內師資培育各領域、學科或群科課程相關學術單位,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各級各類學校或幼兒園之人力與資源共同為之。

第 5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劃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輔導區;必要時得設分區。
  • 2
    輔導區劃定後,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共同推選一所師資培育之大學擔任召集學校。
  • 3
    召集學校應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統籌下列任務:
    • 一、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計畫之擬訂,並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跨區輔導工作之規劃。
    • 二、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分工及協調。
    • 三、依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內容及對象需求,妥善規劃實施方式。
    • 四、召開檢討會議或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成果分享。
  • 4
    前項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 1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編列經費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籌措經費配合辦理,所屬學校並得編列預算與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合作計畫。
  • 2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依各校計畫需求,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第 7 條

  • 1
    師資培育之大學擔任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教師,得支給相關經費或減授授課時數。
  • 2
    前項相關經費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或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辦理。
  • 3
    第一項減授授課時數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8 條

對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績效卓著之人員或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函請師資培育之大學予以敘獎。

第 9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列為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之指標,其成果作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務發展之參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