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師資培育機構係指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
大學校院。
本辦法所稱地方教育輔導係指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
校 (班) 之教育輔導。

第 3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組成地方教育輔導小組,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工作。

第 4 條

師資培育機構輔導地方教育應依其特色,以教育階段別及分區辦理為原則
,並由教育部協調各師資培育機構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劃定輔導
區。
地方教育輔導區劃定後,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選出召集學校,並由
召集學校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其他校院、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直轄市、縣 (
市) 教育輔導團,共同組成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
師資培育機構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跨區輔導工作。

第 5 條

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為策劃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與輔導區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調,配合學校需要,擬訂學年度教育輔導計畫,並於每年六月報教
育部備查。
為配合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成立直轄市、縣 (市
) 輔導團。

第 6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視輔導區內地方教育之需要,辦理課程與教學、學生輔導
等輔導工作;並參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設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直
轄市、縣 (市) 教育輔導團之相關工作。

第 7 條

師資培育機構得配合前條之規定,將所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納入學年度教
育輔導計畫中,從事有關輔導工作。

第 8 條

地方教育輔導以左列方式辦理:
一、實地輔導。
二、諮詢服務。
三、資料提供。
四、研習活動。
五、其他相關教育輔導。

第 9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寬籌經費,從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視需要籌措經費配合辦理,所屬學校並得編列預算與師資培育機構辦
理合作計畫。

第 10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所屬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所訂之計畫切實執行,評估輔
導績效,並檢討改進。
地方主管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配合實施。

第 11 條

各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召集學校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召開輔導會
議,檢討該學年度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並將辦理情形與改進建議報教育部
備查。
教育部得視需要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評鑑,對於績效卓著之單位或個人
應予獎勵。

第 12 條

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教師,得依規定支給輔導鐘點費或
酌減授課時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