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第 6 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 7 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 9 條
- 1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 2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