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實施平均地權、執行土地開發事業,保護、扶植自耕農,及受託辦理土
地重劃、區段徵收工程之開發等,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特設置平均地權
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區) 公所為協辦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土地開發事業之收入。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收回之地價應撥部分。   
四、放領公有耕地收回之地價應撥部分。             
五、受託辦理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之服務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實施平均地權事項所需費用。                    
二、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土地開發事業所需費用。      
三、承租人購買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貸款。              
四、承租人為改良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或增加生產之貸款。
五、承領公有耕地農戶改良耕地及增加生產之貸款。        
六、公有土地承領人應繳地價之貸款。                    
七、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土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        
八、受託辦理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之服務支出。        
九、放領公有耕地所需費用。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貸款之種類、數額、利率、償還期限及申請程序之作業規定,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