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蒐集幼兒園依前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料,並提供查詢。
- 2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
- 3本系統除前項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第 5 條
登載於本系統之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其原有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消失者,由幼兒園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接獲通報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登載。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詢現職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轄幼兒園之人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
- 2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蒐集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之資料,應函知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登載於本系統,並請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備查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