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依本辦法設立或未依本法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 (六)非營利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第 5 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第一項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公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附設幼兒園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紀錄。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或規章影本。 三、理事、監事或委員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監事或委員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非營利幼兒園者,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設立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第 6-1 條
非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使用之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得免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為公司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應以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第 7 條
第六條第一項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第五項私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分班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 10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地方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前,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名稱。
第 13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申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併同檢具幼兒安置計畫。
第 14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6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20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三分之一。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 22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第 24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第 25 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第 27 條
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相符。 幼兒園之招收人數,不得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總人數。 幼兒園招生應秉持誠信、公正、公開、平等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
第 28 條
私立幼兒園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幼兒園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為瞭解其營運狀況,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幼兒園應配合辦理。
第 33 條
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 幼兒園園長不得兼任他園之負責人。但經該園負責人或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為落實全園之衛生保健工作,幼兒園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衛生保健與食品安全管理計畫。 二、實施疾病預防措施。 三、配合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辦理保健事項。 四、與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密切配合,加強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衛生保健教育及相關防疫措施之宣導。
第 37 條
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應辦理全園消毒一次。 幼兒園內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疑似感染傳染病者,應依相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並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園。 為遏止幼兒園傳染病蔓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 38 條
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幼兒園供應之餐點,應注意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 幼兒園廚工資格及餐飲設備場所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衛生法規規定。
第 40 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訂定公共安全與複合型防災計畫及事故傷害防制規定,並對園內相關人員及幼兒實施安全教育,定期辦理防火、防震、防汛、防海嘯、防核、人身安全、避難逃生及事故傷害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事故傷害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 41 條
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包括施救步驟、緊急救護支援專線、就醫地點、護送方式、緊急連絡及父母、監護人或親屬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並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 43 條
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依相關法令訂定實施規定,選擇合法、安全場所,使用合格交通工具,並視實際需要,為參與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幼兒園辦理前項活動時,應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並採取必要措施,預防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