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
  • 2
    前項招收人數,包括學前特殊教育班之幼兒人數。

第 3 條

  • 1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 四、逾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2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 三、逾一百八十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3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 4 條

  • 1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 四、逾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2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
    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 四、行政組:主(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 2
    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 6 條

  • 1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 一、園長:一人,專任。
    •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條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三百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 六、廚工:
      •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 七、職員:
      •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三百六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三百六十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 八、人事、主(會)計:
      •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 2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第八款,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 7 條

  • 1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專任。
    •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
    •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 2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