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 三、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 四、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 4 條
- 1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 二、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 2前項評鑑,應以實地訪視為之;第一款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 1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 2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第 8 條
-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 9 條
-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 10 條
- 1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