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幼稚園園長、教師,包括公立及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

第 3 條

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之登記、檢定、遴用,均應依本辦法辦理,凡未
具本辦法規定資格者,不得充任幼稚園園長、教師。

第 4 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登記部分,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第 5 條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登記、檢
定情形填具報告表,函報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6 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
,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一、申請表 (附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
二、學歷證件。
三、經歷證件。
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第 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
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
    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
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師資格之檢定,由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其證件,並以
考試定之;各省 (市) 得視其師資需要情形,擬訂辦法,明定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及考試方式,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一個月
登報公告。
前項檢定考試,分筆試、口試及試教。

第 9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由各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
給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

第 10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幼稚
園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第 11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轉任他省 (市) 教師。

第 12 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遴用,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及品格之健全,且對教
育基本政策有深切之認識,園長並須富有領導能力。但有幼稚教育法第七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均不得遴用。

第 13 條

幼稚園園長應辦理教師登記,並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用之: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各級師範校院各系科或大學教育院系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
    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且從事幼稚教育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學分:
 (一) 幼稚教育概論四學分。
 (二) 幼稚園教材及教法四學分。
 (三) 幼稚園教學實習四學分。
 (四) 鍵盤樂二學分。
 (五) 國音一學分。
二、選修科目及學分:
 (一) 幼稚園行政二學分。
 (二) 幼兒發展與保育二學分。
 (三) 幼兒生活與輔導二學分。
 (四) 幼兒體能遊戲一學分。
 (五) 幼兒故事與歌謠一學分。
 (六) 視聽教育二學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