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 ,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一、申請表 (附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 二、學歷證件。 三、經歷證件。 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第 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 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 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 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師資格之檢定,由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其證件,並以 考試定之;各省 (市) 得視其師資需要情形,擬訂辦法,明定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及考試方式,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一個月 登報公告。 前項檢定考試,分筆試、口試及試教。
第 13 條
幼稚園園長應辦理教師登記,並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用之: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各級師範校院各系科或大學教育院系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 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且從事幼稚教育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