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幼稚園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幼稚園收四足歲以上至六足歲以下之兒童,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收三足歲以上之兒童。

第 3 條

幼稚園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單獨設置或附屬於國民小學,公私立機
關、學校團體及私人亦得設置之。

第 4 條

幼稚園之單獨設置者,應以地名、人名或切合幼稚教育意義之詞語命名。

第 5 條

私立幼稚園之設置,應由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先行申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教育局,並須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擬設幼稚園園址。
二、擬設幼稚園經費之來源及其概數。
三、創辦人詳細履歷。
四、擬聘董事姓名及其履歷。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私立幼稚園設園計畫,應依據法令及當地
需要予以審定。

第 6 條

私立幼稚園創辦人,應於該園設園計畫核准後,籌設董事會,第一任董事
,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
,得互推一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第 7 條

私立幼稚園設董事會,董事名額五至九人,並應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第 8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至少須有三分之一董事,以曾研究或從事教育工作或
具有辦理相當學校經驗之人員充任。現任主管教育行政人員或對私立幼稚
園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外國人充任董事之名額,至多不
得超過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 9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任期及改選辦法,應於董事會組織章程
中明確規定之。

第 10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二、園長 (或主任) 之遴聘或解聘。
三、園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四、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畫。
六、預算決算之審核。
七、財務之監察。

第 11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成立須開具左列各事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設置基金、資產之項目與數額及其確實證明。
三、董事長、及董事詳細履歷。

第 12 條

私立幼稚園籌備完竣後,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俟核准
後始得開辦招生。

第 13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於報請幼稚園立案時須開具左列事項:
一、幼稚園名稱。
二、園址: (附平面圖及面積、地質、環境、狀況、及衛生安全等說明書
    ) 。
三、園則: (包括兒童之數額、班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學額等)
    。
四、設備:依照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五、經費來源及經費預算表。
六、財產目錄。
七、園長及擬聘教師履歷冊。
八、開辦日期。

第 14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報請幼稚園立案時,其申請程序照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幼稚園之編制,應按幼兒之年齡分班,每班以四十人為限,每班教師二人
 (教師一人、助理教師一人) 。幼稚園之兒童數以不超過一百六十人為原
則,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增加其人數。

第 16 條

幼稚園得分為全日制及半日制。

第 17 條

幼稚園兒童之活動,應依照幼稚園課程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幼稚園園舍建築以平房為原則,並須有保健、遊戲、工作及其他必要之設
施與遊戲及自由活動之園庭。
幼稚園園址面積按兒童人數多少而定,平均每一兒童室內應佔面積至少一
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室外至少須為二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其最低總面積
由省 (市) 教育廳局依實際狀況訂定報由教育部核備。

第 19 條

幼稚園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20 條

幼稚園每學期所收費用,其數額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
並應為貧寒幼兒設置免費學額。

第 21 條

單獨設置之幼稚園置專任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學校附設之幼稚園 (班)
置專任主任 (班主任) 一人,秉承校長掌理園務。

第 22 條

單獨設置之幼稚園園長,以幼稚師範科及大專有關科系畢業或具有中小學
教師資格,從事教育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為合格。

第 23 條

幼稚園教師及助理教師,均應聘請經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
前項教師及助理教師,均以女性擔任為原則。
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幼稚園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予以獎勵。

第 25 條

幼稚園辦理不善或有不遵守教育法令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得視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左列處分:
一、限期整頓及改善。
二、令飭暫停招生,切實改進。
三、撤銷立案,令飭停辦。

第 26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幼稚園或類似幼稚園名義擅自招生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嚴予取締。

第 27 條

私立幼稚園年度預算,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並執行之。
私立幼稚園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幼稚
園基金。

第 28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申敘停辦之緣由及停辦後幼兒之安置方法,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始得結束。

第 29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之規定停辦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派員,監
督董事會清理及結束一切事務,其清理及結束情形,應由董事會申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備案。

第 3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