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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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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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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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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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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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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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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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