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