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應申請檢定。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檢定。
第 11 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