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出口人因經濟部暫停貨品輸出,並排除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適用 ,致未能於暫停輸出期間內輸出該項貨品所發生之實際損失,由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核實給予補償。
第 3 條
前條所稱實際損失,指信用狀修改費、運費差價、保險費、倉儲費或其他 因延遲交貨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第 4 條
出口人申請補償,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
第 5 條
出口人申請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於暫停輸出公告日前仍在許可有效期限內之輸出許可證正本、接獲之 信用狀正本或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之預收貨款證明文件。 二、實際損失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