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
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第 2 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
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
不得超過四十日。

第 3 條

廠礦與工人所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及
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第 4 條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
;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
    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
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
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廠
規而解雇之工人。

第 5 條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
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有
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