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廢容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容器。
- 二、回收:指廢容器之收集、分類行為。
- 三、貯存:指廢容器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四、清除:指廢容器之收集、運輸行為。
- 五、處理:指廢容器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 六、廢容器壓縮磚:指廢容器經機器壓縮打包成磚型狀之塊體。
第 3 條
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 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 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 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容器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或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 二、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 三、貯存場(廠)區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之設備或措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 四、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 五、壓縮打包作業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且應具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等設備或措施。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貯存場(廠)區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
-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 三、具有防止動物侵入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 三、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致回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 1廢容器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廢容器之處理作業須在建築物內進行,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以防止液體滲入地下、污染土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 二、具有防止廢容器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 三、處理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 四、具有污染防治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2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措施。
- 二、處理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有與雨水分流之收集設備或措施。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 二、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回收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