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寶特瓶,指以聚乙烯對笨二甲酸酯 (Polyethylene Terephth-
late 簡稱PET) 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汽水瓶、果汁瓶、牛奶瓶。
二、礦泉水瓶、蒸餾水瓶。
三、啤酒瓶、酒瓶。
四、醬油瓶。
五、沙拉油瓶。
六、清潔劑瓶。
七、衛生用品容器。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寶特瓶製造業:指以 PET為原料生產半成品胚胎 (PRE-FORM) 或容器
    成品之事業。
二、寶特品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寶特瓶為容器,包裝食品、飲料、酒類
    、清潔劑或衛生用品等之事業。
三、寶特瓶輸入業:指輸入空寶特瓶或可製寶特瓶之胚胎 (PRE-FORM) 之
    事業。
四、寶特瓶商品輸業:指輸入以寶特瓶包裝之商品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寶特瓶製造業之生產量,寶特瓶商品販賣業之銷售量,寶
    特瓶輸入業之輸入量,寶特瓶商品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批發商:指以批發一般商品、食品、飲料為業者。
七、零售商:指以出售一般商品、食品、飲料為業之零售店、超級市場。
八、押瓶費:指為回收廢寶特品,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瓶費。
回收率:指每年寶特瓶製造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總生產量之百分比、寶
特瓶商品販賣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總銷售量之百分比、寶特瓶輸入業及
寶特瓶商品輸入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其總輸入量之百分比。

第二章 寶特瓶之管理

第 4 條

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 (
以下簡稱寶特瓶業) 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
三、輸入商輸入許可證或進口報單影本 (國內寶特瓶製造業及寶特瓶商品
    販賣業免繳) 。
四、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五、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寶特瓶業每季應將其營業量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6 條

寶特瓶商品之批發商與零售商應配合寶特瓶業執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絕。

第 7 條

寶特瓶業得經由左列方式執行廢寶特瓶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自設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藉零售店、超級市場等販賣場所,以押瓶費方式回收。
四、藉民間團體、學校或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藉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8 條

寶特瓶業回收之廢寶特瓶應自行處理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每季定期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寶特瓶業之產銷及營運情形,並索取有關資料,寶特
瓶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

寶特瓶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寶特瓶製造業及寶特瓶輸入業回收率之計算,可包括其銷售對象之寶特瓶
商品販賣業回收數量。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寶特瓶製造業及輸入業不得將產品銷售予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寶特瓶商品
販賣業。

第 13 條

寶特瓶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基金,基金收取標
準,由相關業自行訂定,並由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
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每月依營業量繳交。
前項回收基金應受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之監督。

第三章 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寶特瓶業解決廢寶特瓶污染問題,得成立廢寶特瓶回
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第 15 條

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設委員七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
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6 條

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責如左:
一、回收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廢寶特瓶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對回收率及有行數據之評估。
五、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四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寶特瓶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