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寶特瓶,指以聚乙烯對笨二甲酸酯 (Polyethylene Terephth- late 簡稱PET) 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汽水瓶、果汁瓶、牛奶瓶。 二、礦泉水瓶、蒸餾水瓶。 三、啤酒瓶、酒瓶。 四、醬油瓶。 五、沙拉油瓶。 六、清潔劑瓶。 七、衛生用品容器。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寶特瓶製造業:指以 PET為原料生產半成品胚胎 (PRE-FORM) 或容器 成品之事業。 二、寶特品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寶特瓶為容器,包裝食品、飲料、酒類 、清潔劑或衛生用品等之事業。 三、寶特瓶輸入業:指輸入空寶特瓶或可製寶特瓶之胚胎 (PRE-FORM) 之 事業。 四、寶特瓶商品輸業:指輸入以寶特瓶包裝之商品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寶特瓶製造業之生產量,寶特瓶商品販賣業之銷售量,寶 特瓶輸入業之輸入量,寶特瓶商品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批發商:指以批發一般商品、食品、飲料為業者。 七、零售商:指以出售一般商品、食品、飲料為業之零售店、超級市場。 八、押瓶費:指為回收廢寶特品,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瓶費。 回收率:指每年寶特瓶製造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總生產量之百分比、寶 特瓶商品販賣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總銷售量之百分比、寶特瓶輸入業及 寶特瓶商品輸入業其廢瓶回收處理量與其總輸入量之百分比。
第 4 條
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 ( 以下簡稱寶特瓶業) 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 三、輸入商輸入許可證或進口報單影本 (國內寶特瓶製造業及寶特瓶商品 販賣業免繳) 。 四、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五、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寶特瓶業得經由左列方式執行廢寶特瓶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自設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藉零售店、超級市場等販賣場所,以押瓶費方式回收。 四、藉民間團體、學校或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藉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13 條
寶特瓶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基金,基金收取標 準,由相關業自行訂定,並由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 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每月依營業量繳交。 前項回收基金應受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