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指合於下列之一者: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之公司。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
      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公司。
二、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
    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
    能之設備或技術。
三、自動化設備:指在回收或處理廢棄物過程或提供勞務中,所需之下列
    設備:
(一)自動破碎功能:壓碎機、剪碎或切碎機、磨碎機、衝擊機、撕碎等
      機器。
(二)自動分選功能:風力或震動分離機、旋轉篩分機、振動篩分機、擺
      動篩分機、磁選機、分離或分類等機器。
(三)自動壓縮或乾燥功能:壓縮或乾燥等機器。
(四)自動輸送或進卸功能:推桿式、抓斗式、帶式、箕斗升降式、螺旋
      式、旋轉式等機器。
(五)自動包裝、磅秤、監測、檢校、攪拌等機器。
四、自動化技術:指前款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從事廢棄物回收、清除或處理過程中,為符合環境
    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
    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及監測設備。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污染防治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回收、清除或處
    理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質,轉化為可資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產
    品或能源所需之設備。
八、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指企業資源規劃應用
      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主機、伺服器及工
      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十二、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
      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
      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
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
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
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
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

第 4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
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
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
    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
    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
    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
    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之次日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
    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
    之次日為準。
三、資源回收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契約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
    、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以最後一批設備交
    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
    ,亦同。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
    準。
前項第四款整廠、整批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
    變更。
二、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三、同一作業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整體作業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

第 7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場所為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
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
準。
設備安裝地點或日期如有變動,除依相關法規辦理外,公司應即向其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失竊、退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
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
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
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
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情
形,致短繳自繳稅款而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
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
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
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