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2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為防治廢棄物滲漏水污染及評估規劃取 (抽) 用 地下水之影響,開發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 定對策,以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 (層) 下陷,並嚴密監測地下水質 、水位,以確認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 (含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生態、 交通、風險評估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 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 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