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機動車輛:指受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或隸屬國防單位之客車、貨車、客
    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拖車、電車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廢機動車輛: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
    拋棄不使用之機動車輛。
三、機動車輛製造業:指製造生產機車動車輛完成車底或底盤之事業及機
    構。
四、機動車輛輸入業:指進口機動車輛完成車、底盤之代理商、貿易商、
    事業及機構。
五、機動車輛販賣業:指販賣機動車輛之經銷商。
六、營業量:指機動車輛製造業之銷售量、機動車輛輸入業之輸入量。
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機動車輛業者回收廢機動車輛數量與公路監理
    單位機動車輛報廢數量及其他經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數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處理費:指機動車輛業者為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所支出
    之費用。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機動車輛地區性貯存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機動車輛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以下簡
稱機動車輛業者) 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機動車輛業者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廢機動車輛回收工作:
一、自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機動車輛業者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應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基金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 6 條

機動車輛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7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機動車輛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機動車輛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清除處理費繳交、支付方式及管理措施。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回收宣導計畫。
八、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機動車輛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機動車輛回收工作:
一、宣導廢機動車輛拖吊、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事項。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配合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9 條

機動車輛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機動車輛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11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廢機動車輛進廠 (場) 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二、廢機動車輛貯存方法及設施。
三、處理之方法、流程、最大處理量及污染防治措施。
四、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五、處理後所得物品之貯存方法、設施及流向。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機動車輛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
車輛,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
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機動車輛營業量、輸出量,或檢具當季向
    基金會繳費之收據。
二、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廢機動車輛回收量、處理量。
三、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機動車輛業者回收、處理廢機動車輛總量之計算,應以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4 條

機動車輛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 15 條

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作業,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具備拖吊設備。
二、應具備足夠作業及貯存空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6 條

廢機動車輛之貯存及拆解,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機動車輛不得有污染地面
    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及拆解場所產生之廢水、廢油、廢酸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
定。

第 17 條

清除廢機動車輛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事先採取
必要之措施,防止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第 18 條

廢機動車輛處理過程中拆解所得之引擎體、車架應予破壞。但經有關機關
或專業機構審驗可再利用者,不在此限。
警政單位得隨時臨檢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場所。

第 19 條

機動車輛業者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
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廢機動車輛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計畫書經核備變更後,應依變更計畫書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以下簡稱
基金會) ,協助機動車輛業者解決廢機動車輛污染問題及執行回收清除處
理事宜。

第 21 條

機動車輛業者得依左列規定向基金會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一、機動車輛製造業依每月國內營業量於次月月底前繳交。
二、機動車輛輸入業於辦理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及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
    時繳交。
前項繳費方式,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第 22 條

基金會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委託之業者收取之費用或
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基金會依第二十二條收取之費用,其用途包括左列各項:
一、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作業。
二、廢機動車輛回收宣導作業。
三、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再生之研究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4 條

基金會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5 條

機動車輛業者委託基金會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基金會代為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六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二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五、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九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6 條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地方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
行廢機動車輛之拖吊工作及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前項工作之執行,應由基金會按實際數量給付適當費用。

第 27 條

機動車輛業者製造、輸入特種車,向基金會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取得收
據,得不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
定辦理。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機動車輛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
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查核索取有關資
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機動車輛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
站、回收中心、基金會不得拒絕。

第 29 條

機動車輛業者、基金會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
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數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30 條

隸屬國防單位之機動車輛,其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方式由國防部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機動車輛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後設立者,應於設立
後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