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稽核認證之實際回收廢特定物品及容器清除 處理數量之費用。 二、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特定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費用。 三、補助及獎勵地方政府執行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及貯存作業費用 。 四、補助及獎勵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之研究發展費用。 五、補助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清除、處理或 該物品及容器所產生之污染改善費用。 六、稽核認證營業量、進口量、回收量或處理量之費用、查核本基金收支 之費用及環保署費率審議委員會委員查詢及蒐集費率有關資料之費用 。 七、執行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費用。 八、本基金行政管理及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之費用。 九、其他報經環保署專案核准支用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費用之支用要點由環保署定之;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費 用各不得超過基金每年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但經環保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本基金應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其組 織章程由管理委員會另定之,並報請環保署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環保署署長就業者代表、社會公正 人士及學者專家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之委託。 二、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及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之提報。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決算及成果執行報告之提報。 四、關於回收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推動。 五、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及回收獎勵金數額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業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催繳、回收標示使用情形及營業量或進 口量之查核與業者基本資料之建立。 七、關於業者申請登記之受理。 八、其他關於環保署指示辦理事項。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前項任務得成立一財團法人辦理之;其董監事由環保署 署長聘任之。
第 9 條
從事回收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 (理) 監事、負責人及其受僱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但業者以經銷體系逆向回收方式執行回收工作或以回 收後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為原料者,不在此限。 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時,環保署署長得解聘之 。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署得予糾正並限期命之改善;逾期未 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環保署署長得重新遴聘委員,予以改組: 一、違反法令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不符合成立宗旨者。 三、會議之決議顯屬違法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經費開支浮濫或支用項目經環保署剔除未執行追繳者。 七、推動及規劃回收清除處理業務績效不彰。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7 條
本基金應於每月終了後十五日內編製會計報告,並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收支 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陳報環保署核定,其財務報表應經環保署 指定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及訂定基金收支處理程序報請環 保署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