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販
    售之事業或機構。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輪胎量與兩年前同期之輪胎營業量扣
    除輪胎輸出量之百分比。未有兩年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算基
    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分
    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廢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
輪胎業者) 於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輪胎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輪胎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
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輪胎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輪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導措施。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關提報其
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輪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輪胎回收工作:
一、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9 條

輪胎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處理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
月內檢具廢輪胎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11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輪胎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輪胎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
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二、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
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輪胎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廢輪胎,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
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
    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處理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處理率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輪胎業者回收廢輪胎,於貯存時應設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地區
性回收站、回收中心貯存廢輪胎並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設置隔離及集、排水設施。
二、設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設備。
三、應系統化分區整齊堆置,並每區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7 條

清除廢輪胎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應有防止廢輪胎飛散、掉落、
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發生之設施。

第 18 條

輪胎業者為執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共同組織執行廢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
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分帳列管。

第 20 條

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1 條

輪胎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輪胎業營業、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
    回收率及處理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
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
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
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第 23 條

輪胎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輪胎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理量之憑證
保存五年。

第 24 條

輪胎業者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
登記。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