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販 售之事業或機構。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輪胎量與兩年前同期之輪胎營業量扣 除輪胎輸出量之百分比。未有兩年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算基 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分 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廢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 輪胎業者) 於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輪胎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輪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導措施。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關提報其 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輪胎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輪胎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 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二、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 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輪胎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廢輪胎,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 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 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處理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處理率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輪胎業者回收廢輪胎,於貯存時應設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地區 性回收站、回收中心貯存廢輪胎並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設置隔離及集、排水設施。 二、設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設備。 三、應系統化分區整齊堆置,並每區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1 條
輪胎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輪胎業營業、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 回收率及處理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