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鉛蓄電池。 二、鉛蓄電池製造業:指製造鉛蓄電池之事業。 三、鉛蓄電池輸入業:指輸入鉛蓄電池或輸入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或機構。 四、鉛蓄電池販賣業:指販賣鉛蓄電池或販賣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 五、營業量:指鉛蓄電池製造業之銷售量及鉛蓄電池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量與鉛蓄電池營業量扣除輸 出量之百分比。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 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鉛蓄電池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回收點:指提供廢鉛蓄電池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鉛蓄電池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 簡稱鉛蓄電池業者) 於指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鉛蓄電池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鉛蓄電池回收量及回收點數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鉛蓄電池進廠 (場) 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鉛蓄電池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鉛蓄電池業者依第五條、第十一條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 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回收、處理廢鉛蓄電池總量之計算,應以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鉛蓄電池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
第 15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 16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 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 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及廢鉛蓄電池回 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2 條
鉛蓄電池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廢鉛蓄電池回收量、 處理量及回收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