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鉛蓄電池。
二、鉛蓄電池製造業:指製造鉛蓄電池之事業。
三、鉛蓄電池輸入業:指輸入鉛蓄電池或輸入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或機構。
四、鉛蓄電池販賣業:指販賣鉛蓄電池或販賣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
五、營業量:指鉛蓄電池製造業之銷售量及鉛蓄電池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量與鉛蓄電池營業量扣除輸
    出量之百分比。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
    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鉛蓄電池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回收點:指提供廢鉛蓄電池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鉛蓄電池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
簡稱鉛蓄電池業者) 於指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鉛蓄電池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三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鉛蓄電池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鉛蓄電池回收量及回收點數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鉛蓄電池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

第 9 條

鉛蓄電池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鉛蓄電池回收工作:
一、宣導廢鉛蓄電池應回收等事宜。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0 條

鉛蓄電池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鉛蓄電池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廢鉛蓄電池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12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鉛蓄電池進廠 (場) 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鉛蓄電池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鉛蓄電池業者依第五條、第十一條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
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回收、處理廢鉛蓄電池總量之計算,應以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鉛蓄電池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

第 15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 16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
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
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及廢鉛蓄電池回
    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7 條

廢鉛蓄電池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第 18 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採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準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
出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19 條

鉛蓄電池業者為執行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
清除處理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
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共同組織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
獲得之收入,應成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
定內容分帳列管。

第 21 條

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2 條

鉛蓄電池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廢鉛蓄電池回收量、
    處理量及回收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鉛蓄電池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
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鉛蓄電池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
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第 2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鉛蓄電池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
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5 條

鉛蓄電池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於設立後三個月內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
登記。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