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鋁罐容器,指以鋁為主要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飲料容器、碳酸汽水罐、果汁罐、纖維飲料罐、礦泉水罐、咖啡罐、
    茶罐、蔬菜汁罐及運動飲料罐。
二、啤酒罐。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鋁罐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鋁罐製造業:指製造鋁罐之事業。
二、鋁罐輸入業:指從事進口鋁罐容器之事業。
三、鋁罐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鋁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四、鋁罐商品輸入業:指輸入以鋁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五、押罐費:指為回收鋁罐,向消費者預收之退罐費。
六、回收率:指鋁罐製造業、鋁罐輸入業、鋁罐商品販賣業、鋁罐商品輸
    入業每年回收廢鋁罐之總量與其製造、輸入或販賣總量之百分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鋁罐製造業、鋁罐輸入業、鋁罐商品輸
入業或鋁罐商品販賣業 (以下簡稱鋁罐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鋁罐輸入業或鋁罐商品輸入業之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
五、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六、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鋁罐業者得經由左列方式回收廢鋁罐:
一、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由地區性回收桶、回收站或回收中心回收。
三、由零售商以押罐費方式回收。
四、由民間團體、學校、社區或藉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由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6 條

鋁罐業回收之廢鋁罐,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每六個月定期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量及回收處理量,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鋁罐業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鋁罐製造業及鋁罐輸入業回收率之計算,得包括其銷售對象之鋁罐商品販
賣回收數量。

第 8 條

鋁罐業以押罐費方式回收廢鋁罐者,應於鋁罐上標明押罐費。

第 9 條

鋁罐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之
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1 條

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鋁罐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押罐費標準之評估。
五、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鋁罐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
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