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鋁罐容器,指以鋁為主要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飲料容器、碳酸汽水罐、果汁罐、纖維飲料罐、礦泉水罐、咖啡罐、 茶罐、蔬菜汁罐及運動飲料罐。 二、啤酒罐。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鋁罐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鋁罐製造業:指製造鋁罐之事業。 二、鋁罐輸入業:指從事進口鋁罐容器之事業。 三、鋁罐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鋁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四、鋁罐商品輸入業:指輸入以鋁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五、押罐費:指為回收鋁罐,向消費者預收之退罐費。 六、回收率:指鋁罐製造業、鋁罐輸入業、鋁罐商品販賣業、鋁罐商品輸 入業每年回收廢鋁罐之總量與其製造、輸入或販賣總量之百分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鋁罐製造業、鋁罐輸入業、鋁罐商品輸 入業或鋁罐商品販賣業 (以下簡稱鋁罐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鋁罐輸入業或鋁罐商品輸入業之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 五、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六、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鋁罐業者得經由左列方式回收廢鋁罐: 一、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由地區性回收桶、回收站或回收中心回收。 三、由零售商以押罐費方式回收。 四、由民間團體、學校、社區或藉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由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