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 量之百分之五者,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 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 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開放進口者,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 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