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進口廢鐵之核驗,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輸入許可證簽發單位於簽發廢鐵輸入許可證時,貨品名稱應一律載為「廢
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雜其他貨品。

第 3 條

申報廢鐵進口之報單應一律填報貨品名稱為「廢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
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之名稱。違者海關應予退件,不予受理。

第 4 條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
量之百分之五者,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
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
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開放進口者,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
前項規定處理。

第 5 條

廢鐵之認定以海關查驗為準,如發生爭議時,由進口地海關邀請交通部路
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派員組成聯合複驗小
組實地鑑定。

第 6 條

進口廢鐵夾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或經報運進
口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據辦理退運而由海關處理者,一律先予徹底破壞,
始依法變賣。破壞事宜由海關以招標或比價、議價方式交給具有破壞設備
之公、民營事業辦理,並應報經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如部分物品破壞困難
,經聯合複驗小組確認無訛者,准就該部分原狀標售。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