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污染當量:指廢 (污) 水中各種污染物對環境產生同等影響程度之污 染量。 二、總污染當量:指廢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費應徵收之各污染物項目之 污染當量總和。 三、費率:指一污染當量之收費金額。 四、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辦公處所、家庭、學校、軍營 或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及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事業以外之行業。 五、免徵值:指計算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污染當量應先扣除各項 污染物之數值。
第 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費額=總污染當量×費率 總污染當量=Σ (污染當量) i i=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污染物項目 污染當量=排放水質×排放水量×污染當量換算值
第 6 條
計算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污染物項目、污染 當量換算值如下: ┌─────┬───────────┬──────────── │污染物項目│ 污 染 當 量 換 算 值 │ 適 用 ├─────┼─────┬─────┼──────────── │化學需氧量│五0公斤 │一污染當量│一、事業:印染整理業、製 │ │ │ │ 油化學業、造紙業、毛 │ │ │ │ 造業、金屬基本工業、 │ │ │ │ 製粉業、紡織業、製糖 │ │ │ │ 業、肉品市場、魚市場 │ │ │ │ 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 │ │ │ │ 船舶解體業、清艙業、 │ │ │ │ 研究) 室或其他實驗 ( │ │ │ │ 驗測定機構、餐飲業、 │ │ │ │ 站經營業、其他經中央 │ │ │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 │ │ │ │三、家戶。 ├─────┼─────┼─────┼──────────── │懸浮固體 │一公噸 │一污染當量│事業: │ │ │ │發電廠、水泥業、採礦業、 │ │ │ │自來水廠、洗車場、貯煤場 ├─────┼─────┼─────┼──────────── │總汞 │二0公克 │一污染當量│事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 │鎘 │一00公克│一污染當量│之事業。 ├─────┼─────┼─────┤ │總鉻 │五00公克│一污染當量│ ├─────┼─────┼─────┤ │鉛 │一公斤 │一污染當量│ ├─────┼─────┼─────┤ │鎳 │一公斤 │一污染當量│ ├─────┼─────┼─────┤ │銅 │一公斤 │一污染當量│ ├─────┼─────┼─────┤ │砷 │五00公克│一污染當量│ ├─────┼─────┼─────┤ │氰化物 │一00公克│一污染當量│ ├─────┼─────┼─────┼──────────── │總磷 │三公斤 │一污染當量│適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 │總氮 │二五公斤 │一污染當量│ ├─────┼─────┼─────┤ │有機鹵化物│二公斤 │一污染當量│ ├─────┼─────┼─────┤ │酚類 │一00公克│一污染當量│ └─────┴─────┴─────┴──────────── ────────────────────┐ 對 象 │ ────────────────────┤ 革業、紙漿製造業、醱酵業、礦油煉製業、石│ 條業、化工業、藥品製造業、農藥業、食品製│ 屠宰業、船舶建造修配業、橡膠製品製造業、│ 業、修車廠、其他工業、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水肥處理廠 (場) 、廢棄物掩理場、廢棄物│ 理廠 (場) 、照相沖洗業、製版業、洗染業、│ 水產養殖業、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實驗 (│ 研究) 室、醫院、醫事機構、動物園、環境檢│ 觀光旅館 (飯店) 、遊樂園 (區) 、貨櫃集散│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區下水道。 │ │ ────────────────────┤ │ 陶窯業、土石加工業、土石採取業、玻璃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 │ 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 │ │ │ │ │ │ │ │ │ │ │ │ ────────────────────┤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 │ │ │ │ ────────────────────┘ 每污染當量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污染防治成本或污 染損害成本或經濟誘因訂定並公告之。
第 7 條
第五條所稱之污染當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 ,以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二、無前款資料,而依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排 放許可核定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三、非屬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定原則 核定其排放水質、水量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稽查所得之水質或水量值 ,超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數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計算 該次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且其 申報期間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該申報期間之污染當 量,以該申報期間與費額計算期間重疊之日數依比率計算。 費額核定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 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前一次申報值依該申報期間應繳 納日數與申報期間總日數之比率計算污染當量核定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 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下列單價按實際 用水量計算之;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 │ │處理設施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元/度 │ └─────────────┴────────────────┘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下列單價按家戶人口數定額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未使用自來水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水污染防治 費費額,依下列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數或由主管 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各項污染物免徵值如下: ┌─────┬─────┐ │污染物項目│毫克/公升│ ├─────┼─────┤ │化學需氧量│一○ │ ├─────┼─────┤ │懸浮固體 │二五 │ ├─────┼─────┤ │總汞 │○.○○二│ ├─────┼─────┤ │鎘 │○.○一 │ ├─────┼─────┤ │總鉻 │○.○五 │ ├─────┼─────┤ │鉛 │○.一 │ ├─────┼─────┤ │鎳 │○.一 │ ├─────┼─────┤ │銅 │○.○三 │ ├─────┼─────┤ │砷 │○.○五 │ ├─────┼─────┤ │氰化物 │○.○一 │ ├─────┼─────┤ │酚類 │○.○○一│ └─────┴─────┘
第 9 條
家戶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使用自來水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用合併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家戶人口數計算之。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其水污染防治費費 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 數或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
第 10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或停止排放廢 (污) 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者,免繳其停止排放期間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自 其申報日起追溯三十日認定其停止排放期間。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 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並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繳費義務人;繳費義務 人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依前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繳費義務人得於收到通知單後,在繳費期限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費額調整申請,經審查認可後, 據以調整其應繳納之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 收。其代收方法、頻率、程序及代收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協 商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 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轄境內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務人口普及率未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