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 告。 二、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 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第 4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四、遊動廣告:交通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管理事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 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第 5 條
為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及公共安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配合當 地景觀及文化特色,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中規範廣告物形式、材料及 設置規格、位置,並得訂定更新計畫,編列預算,獎助當地街道更新舊有 廣告物。
第 8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 11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 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 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 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 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並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許可 。
第 13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一點四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 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9 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 市、縣 (市) 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遊動廣告於航空器上設置者,應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