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 2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 3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第 5 條
- 1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 2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