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
下簡稱本基金)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
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第 5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第 6 條

本期金用途如左:
  •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

第 8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主
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鞋會人士遴聘之
。

第 10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 11 條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

第 12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
,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
    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第 15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
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
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第 16 條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