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

第 3 條

廣告內容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4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第 5 條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第 6 條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第 7 條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