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製播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四、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球電臺發射之上鏈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五、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設備。 六、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八、主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權不受其他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九、次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干擾主要業務,且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鎖碼:指將節目信號適當編碼,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收信之技術。 十一、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十二、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5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二)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經依前條規定核准使用頻率函影本。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廣播電視業者名稱及地址、地球電臺名稱及地址、申請人名稱、設置處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 7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地球電臺執照(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9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1 條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處所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增設或變更時,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13 條
衛星中繼節目信號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三)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業務)。
第 19 條
地球電臺應置工程主管一人,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電視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電機、電子、資訊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電視電臺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行政、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