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物測量,係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3 條

新建之建物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 4 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依本辦法申
請複丈。

第 5 條

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6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應備左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量。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7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建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8 條

申請建物測量,應向地政事務所納測量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由
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測量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9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 (含代
理人) ,通知準時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主張,已繳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
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依前條受理之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
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由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測量費者。

第 11 條

依第九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測量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測量者。
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12 條

已繳建物測量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駁回者。

第 13 條

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
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第 14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者,
測量人員應在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
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

第 15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
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其為司法機關囑託並定有期限辦
竣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建物測量,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
測量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案件
,免納測量費。

第 16 條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應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17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據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
    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
    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18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過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 19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採用五百分一或一千分之一。

第 20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
    載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
    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
    牆壁厚度之面積。

第 21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接處繪虛線。

第 22 條

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
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第 23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建物面積
之計算,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24 條

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之。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
,並編列冊數。

第 25 條

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
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26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
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添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
    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者。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
    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
前項建物使用執照及其他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7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將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
,視為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8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地政事務所
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
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

第 30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頂突出物等,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
,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予以單獨測量,編列建號。

第 31 條

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
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兩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座落較
廣地段編其建號。

第 32 條

左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33 條

建物以小段或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特別建物併編一個
建號,其各棟建物,每棟加編棟次。

第三章 建物複丈法

第 34 條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
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
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35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 36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合併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設定
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 37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刪除不得再用。

第 38 條

建物因滅失、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應
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39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40 條

改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藍
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41 條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
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
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
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 42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
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 4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四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