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新建之建物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 6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應備左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量。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 (含代 理人) ,通知準時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主張,已繳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 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依前條受理之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 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由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測量費者。
第 11 條
依第九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測量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測量者。 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14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者, 測量人員應在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 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
第 15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 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其為司法機關囑託並定有期限辦 竣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建物測量,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 測量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案件 ,免納測量費。
第 16 條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應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17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據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 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 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0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 載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 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 牆壁厚度之面積。
第 23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建物面積 之計算,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26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 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添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 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者。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 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 前項建物使用執照及其他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7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將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 ,視為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32 條
左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34 條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 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 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36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合併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設定 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 38 條
建物因滅失、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應 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